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
七、保險業對於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訂有使用期限者,應要求有
權代收保險費之人將已逾使用期限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
於規定時間內繳回控管單位進行清點。如保戶於繳費後收到已逾使用
期限之送金單、預收保費證明或收據,保險業仍應對該保戶依法負其
責任。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