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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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融資租賃業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該契約交付金融消費
者。
融資租賃業受領金融消費者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且
融資租賃業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融資租賃業應交付清
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