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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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第 7 條
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應敘明可用狀
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二、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三、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法
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四、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
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展延申請。
五、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基準,惟事後中斷或不符基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
二年期限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
延申請。
六、前款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五條之認定基準,惟未連續
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二年之
虞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七、以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以本辦法發布日
作為起始日依第四款至前款所定時程辦理專案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