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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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第 8 條
保險業務人員辦理共同行銷時,其行為直接對信託業發生效力,信託契約
責任之履行亦應由信託業負責;如客戶與信託業有爭議時,保險公司或其
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信託業聯繫協商;惟如保險公司或其人員因處理委託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自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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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