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信託業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應行注意事項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
第 8 條
業務人員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時,其行為直接對信託業發生效力,信
託契約責任之履行亦應由信託業負責;如客戶與信託業有爭議時,業務人
員應協助客戶與信託業聯繫協商;惟如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業務
人員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自
負賠償責任。倘非與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有關之爭議,則應回歸個別契約
法律關係所約定之爭端解決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