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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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
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
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
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
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