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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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第 9 條
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不
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各縣市政府所
定送出基地種類且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為限。
二、保險業應已取得接受基地完整產權及開發權利。
三、可取得之容積大小應以接受基地得一次使用完畢為限。但保險業持有
其他符合前款之接受基地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取得送出基地後若無法於二年內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者,除有繼
續開發價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開發期限外,應予以處分。前述延
長開發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五、若地方政府未全數核定所申請之容積,致所取得土地之容積未能完全
移轉情形時,剩餘之送出基地依第七條規定,以專案報核之方式辦理
。
六、保險業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開始進行接受基地之開發
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