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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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
第 23 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