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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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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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
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
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
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
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
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
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十五
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六十
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
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
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
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
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
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