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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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
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
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
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
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
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
同意之。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
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
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
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
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
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
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
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
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
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
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本商品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
,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訪錄
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
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1.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
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
能損失金額。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
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3.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
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
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
在此限。
(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
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客戶辦理電話、視
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保險業免再依前款規定就相同事項進行電
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
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
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
,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
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八、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除本商品連結
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
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
審查):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
、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
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十、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
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
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
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
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
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
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
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
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十五
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六十
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
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
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
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
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
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十二、第九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
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
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
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
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
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商品說明
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
,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議書,建
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
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
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
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
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
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
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
十四、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
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
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
之報酬。但招攬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
戶招攬本商品者,不在此限。
(五)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
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
行招攬。
(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
定辦理。
十五、第九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
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季辦理專案自
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
十七、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十八、保險業銷售本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
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