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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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
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
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
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
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
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商品說明
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
,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議書,建
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
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
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
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
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
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
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