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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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十七、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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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