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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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
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
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
,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
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