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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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四、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
(一)申請發行前一年內,經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未達三次以上或累
計罰鍰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違規情事已改正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以私募方式發行者不在此限。
(三)非以募集方式發行之債券,該債券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保險公
司、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證券業、參與該公司資本強化計畫
之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但不包含該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
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具控制性持股之
投資事業。
保險公司對於前項第三款承購人之資格條件,應盡合理調查之責。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
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