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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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銷售事宜應依投資
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型保險銷售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外
,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應就要保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
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二)保險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其審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評估及確認該等基金之合法性、基金投資標的妥適性、基金投資
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
之情事。
2.就該等基金特性、計價貨幣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基
金結構複雜度、基金存續期間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基金之
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評估及確認提供予要保人之該等基金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
確性及充分性。
(三)保險業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保險業應依前款之基金審查結果,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
告知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基金之商品風險程度等資訊。保
險業不得受理要保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
2.保險業銷售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
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
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風險、費用率及
適合性,且要保人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
紀錄。保險業對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之要保人,應補寄掛號提醒
相關風險。
3.保險業自連結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
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要保人,且其收取費率範
圍依基金年限,每年收取費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基金總金
額之百分之零點五,全部年限收取之費率合計不得超過受理投資
該基金計價貨幣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若有超過,應將上開超收利
益依比例歸入各保單之帳戶價值中。且保險業應於前目之電話訪
問中額外向要保人說明基金管理公司於該等基金成立日時,會自
淨值中一次收取_%的經理費,以確認要保人是否瞭解其對基金
淨值變動之影響。
(四)保險業應於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後三個營業日內,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該基金相關資訊,資訊內容至少須包含該基金之成立
日、實際申購基金單位數與基金運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