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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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資金辦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有限合夥事業投
資者,應依相關法令及本自律規範辦理,被投資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
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但於本辦法
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型態者,不在此限。
二、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法
第三條用於投資公共投資事項及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配合政府政策
項目。
三、被投資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被投資對象為國家級投資公司所設立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且依本辦
法第二條第七款用於投資配合政府政策項目。
前項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私募股權基金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事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