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銀行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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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
二、銀行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銀行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規命令所定業
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或在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
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等類似技術作業性規定尚未明確規範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其他銀行尚未申請試辦,或其他銀
行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
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創新實驗相同;即金融業務經本會同
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銀行仍可
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律、法規命令禁止事項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
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