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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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
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三 節 保險費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
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
之保險費。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
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
返還之。
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人對不可抗力事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過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義務)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五 節 複保險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六 節 再保險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
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