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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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保險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區保險業
主管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四、陸資保險業: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保險業主管
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申
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應依本辦
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臺
灣地區保險業,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僅得由大陸地區保險
業或其陸資保險業擇一辦理,並以一家臺灣地區保險業為限。
第一項所定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
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其在大陸
地區增設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參股投資,仍應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