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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
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
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
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
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
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
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
至少應考量保險業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
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
地之經濟情況等。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公告時應註明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保險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保險收入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
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
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六)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自願變動會計政策者,應公告申報改
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
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
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
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
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程序辦理。若保險業追
溯適用新會計政策對當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影響數已達本準則第五
條第二項所定重編財務報告標準者,應重編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並洽
請簽證會計師重行查核或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保險業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
量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
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
值之評價技術變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
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
並比照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業若於會計年度中變動時,
亦同,並應依前款第六目辦理,且應增加說明變動時點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6 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會計政策係指保險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
(二)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三)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四)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
並申報本會。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六)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自願變動會計政策者,應公告申報改
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
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
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
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
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程序辦理。若保險業追
溯適用新會計政策對當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影響數已達本準則第五
條第二項所定重編財務報告標準者,應重編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並洽
請簽證會計師重行查核或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
(一)會計估計值係指保險業採用衡量技術及輸入值估計財務報表中受衡
量不確定性影響之金額。
(二)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
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殘值之變動及其公允價
值之評價技術變動所致者,應將變動之性質、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
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
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
並比照前款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業若於會計年度中變動時,
亦同,並應依前款第六目辦理,且應增加說明變動時點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