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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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四 節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