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電子簽章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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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
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
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
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
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
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
、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
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
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
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
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技術及程序另為公告,其公告應公平
、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