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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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第 二 章 紀錄保存
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者,應至少保存下列項目
之紀錄:
一、保險業向憑證機構申請使用、變更或廢止憑證等相關紀錄。
二、憑證載具啟用紀錄。
三、與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有關之所有交易資料紀錄
。
保險業保存已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相關交易資料
紀錄時,應使用加密之特定媒體儲存並委託公信第三者保存,並定期製作
備份資料。
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相關交易資料紀錄(以
下簡稱歸檔資料),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少五年;用以
處理歸檔資料之應用程式保存期限亦同。
已逾保存期間之歸檔資料如欲銷燬毀,應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避免
洩漏個人資料。
保險業管理已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之歸檔資料,應依
下列原則控管:
一、不得新增、修改或刪除歸檔資料。
二、必要時得將歸檔資料移至另一儲存媒體儲存,但應提供適當的保護,
且保護等級應不低於原保護等級。
三、歸檔資料應存放於安全處所。
四、歸檔資料之管理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五、應對歸檔資料之歸檔時間加以紀錄及管理。
六、欲取得歸檔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提出申請並經允許後始得
為之。歸檔資料之調閱,如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辦理,未涉及個人資料者,則依內部調閱程序辦理。
保險業委託公信第三者管理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資料之控
管原則,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