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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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二 章 招攬作業應遵循事項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
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各會員應訂定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
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
品之專業知識,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
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
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
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公平待客原則相關內容及涉及
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
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
效控管風險: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
、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
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
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
不合適之商品。
十、評估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
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但
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
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
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
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
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
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
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
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
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
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新契約招攬時誠實完整填寫招攬報告文
件,如發現準保戶之保費負擔或保障需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另應確實
詳細述明。
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
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分之確認。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要保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五、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七、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但不適用投保團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八、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九、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十、對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
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
成評估紀錄(參考附件三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但保險商品
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
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於招攬團體保險及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含)以下之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
件時,前項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得以要保人(單位)為主填報
一份即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各會員仍應以適當方式取得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內容:
一、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
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適用)。
二、住宅火災保險(居家綜合保險)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適用)。
三、信用卡綜合保險(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適用)。
四、微型保險。
各會員對於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之保件有單一保單或累積之保
險金額達一定金額(額度由各會員自訂)之情形者,應採行下列查核程序
之一,業務主管並得視情況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視要保人等方式進行了
解,以有效控管風險:
一、請要保人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二、請要保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
各會員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
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
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及網路投保過程紀錄
範本如附件一、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保險
商品。
二、告知要保人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
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中途解約,解約金金額恐低於所
繳保費等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
費。
六、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風
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
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
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各會員或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
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
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