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
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之其
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二)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債務工
具投資。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備抵
損失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之淨額表達。
十一、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二、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原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已
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不在此限,並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
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
估。
2.投資性不動產已訂定超過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者,應採收益法
評價,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租賃契約為基礎評估,有期末價值者,得加
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得逾物理耐用
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
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
利率加五碼。
3.投資性不動產未訂定超過一年以上租賃契約或契約終止、解除
、失效等已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採用成本法。
4.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
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
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
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
價報告。
5.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6.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
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
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
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8.本目之 4 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
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發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
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
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
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
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
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
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
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0.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
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
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
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
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
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
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
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
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
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
11.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 620 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
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
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本目之 8 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
產估價師。
1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
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
值之影響。
(3)如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情形,應說明其
原因及後續變動之情形。
(4)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
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十三、放款:係指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貸款、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墊
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貸款: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約中,符
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投資合約之定義者,依照保險契約規
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放款。
(二)屬投資合約之保險契約墊繳保費: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約中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投資合約之定義者,依照保險契
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
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
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四、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備
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
剩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十五、再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
約,彙總至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
及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約風險之
影響。
十六、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
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七、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認列、衡量及
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十九、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服務合
約資產、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
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
再保履約準備金、遞延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服務合約資產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
務,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取對價之權利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所認列之資產。
(三)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係屬提供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其
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括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相關服務合約配
合一致。
(四)存出再保履約準備金係因分入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
予各分入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五)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履約準備金減損或無
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六)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
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七)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
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
為費用。
二十、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
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其他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保險合約資產、再保險合約資產、服務
合約資產、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第九號、第十五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二號規定辦理。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
等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
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9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
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
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二)應收保費:
1.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
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
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催收款項金額應附註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六、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保險業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債務工
具投資。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八、避險之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定判斷關聯企
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
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備抵
損失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之淨額表達。
十一、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二、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原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已
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不在此限,並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
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
估。
2.投資性不動產已訂定超過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者,應採收益法
評價,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租賃契約為基礎評估,有期末價值者,得加
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得逾物理耐用
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
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
利率加五碼。
3.投資性不動產未訂定超過一年以上租賃契約或契約終止、解除
、失效等已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採用成本法。
4.保險負債之後續衡量應依本會每年指定之負債公允價值評估條
件進行評估。保險負債公允價值超過帳列數者,應提具補強計
畫,補強計畫列有準備金增提數者,應將該增提數列入責任準
備金並調減保留盈餘。
5.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
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
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
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
價報告。
6.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7.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
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8.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
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
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9.本目之 5 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
則公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發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
項目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
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
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
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
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10.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
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
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1.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
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
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
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
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
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
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
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
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
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
12.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 620 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事務
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報告
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3.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本目之 9 資格條件之外部不動
產估價師。
14.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
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
值之影響。
(3)如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情形,應說明其
原因及後續變動之情形。
(4)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
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十三、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
放款。
(二)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
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
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四、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
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
給付及催收款項。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
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
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
款項及催收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再保險準備資產:
1.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
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
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
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
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備抵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
附註揭露其備抵損失金額。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
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六、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
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
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
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
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
法與財務報告包括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
合一致。
(三)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
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
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
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
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
為費用。
十九、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
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其他金融資產、放款及應收款項、再保合約資產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
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二號規定辦理。但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理時,得選
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減項
。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
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債務:
(一)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保證
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的,而
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五)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
始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付款項:係非屬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再保險合約資產或負債之其
他各項應付款,如應付票據、應付佣金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票據:
1.係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
額衡量。
2.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3.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4.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5.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二)應付佣金:係因直接簽單業務,依權責發生制應付之各項佣金、代
理費、手續費皆屬之。
(三)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佣金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款、利息、股息紅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四、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
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
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商品金融負
債。
(二)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保險業發行之
保險契約屬投資合約者,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應認列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
債屬之。
(三)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保險業發行之保險契
約屬投資合約者,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規定應認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屬之。
(二)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
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5.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七、避險之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八、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公司債。應付債券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債券
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債券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
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九、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第五款至前款之其他金融負債。
十一、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備
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
剩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十二、再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
約,彙總至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
及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約風險之
影響。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保險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四)保險業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四、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預收款項、服務合約
負債、存入保證金、存入再保履約準備金、特別準備、其他準備、
信託代理及保證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
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二)服務合約負債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
務,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規定認列之服務合約準備金。
(三)存入再保履約準備金係因分出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各接
受分出同業存入之履約保證金。
(四)特別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
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者。
(五)其他準備: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準備,包括資產負債表
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
規定,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等。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
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負債之會
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二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
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
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
號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債務:
(一)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保證
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的,而
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五)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
始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付款項:係各項應付款,如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
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票據:
1.係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
額衡量。
2.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3.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4.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5.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二)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係直接簽單業務之賠款,已進行賠款給付程
序,惟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保險賠款與給付屬之。
(三)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因分進再保業務應攤付之再保賠款與給付
屬之。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依分入再保合約及其未達期間以合理
有系統之方法妥為估計。
(四)應付佣金:係因直接簽單業務,依權責發生制應付之各項佣金、代
理費、手續費皆屬之。
(五)應付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應付款項,
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
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
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款、利息、股息紅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四、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
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
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商品金融負
債。
(二)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六、避險之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七、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公司債。應付債券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債券
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債券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
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八、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九、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第五款至前款之其他金融負債。
十、保險負債:係保險業應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
定,提存尚未滿期之保險費作為責任準備者。
(二)賠款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
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
存之賠款準備者。依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之賠款準備,應
分別註明。
(三)責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
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
存之責任準備者。
(四)特別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
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
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者。
(五)保費不足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
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
,提存之保費不足準備者。
(六)負債適足準備: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之負債適足性
測試所需增提之負債適足準備。
(七)其他準備:係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及第十二
款之準備者。
十一、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係指保險業發行不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金融商品,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
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準備者。
十二、外匯價格變動準備: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
者。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保險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四)保險業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四、租賃負債:
(一)係指承租人尚未支付租賃給付之現值。
(二)租賃負債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預收款項、遞延手續
費收入、存入保證金、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營業損失準備、信託
代理及保證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保費、提供勞務之預收
定金等。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二)遞延手續費收入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
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遞延手續費收入。其認列
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取得成本項目配
合一致。
(三)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出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各接
受分出同業存入之履約保證金。
(四)營業損失準備係就保險業調降營業稅金額扣除當期轉銷之逾期債
權及應提列備抵呆帳額後之餘額,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準備。
十七、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負債:係凡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負債總和皆
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
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及第九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
款項、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
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分類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保險業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保險業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保險業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
1.指保險業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
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庫藏股
票交易、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2.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本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
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
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
告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
、重估增值、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認列於
其他綜合損益之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保險業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劃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分類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保險業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保險業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保險業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
1.指保險業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
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庫藏股
票交易、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2.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本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
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
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
告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
、重估增值、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保險業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劃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保險業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透過損益認列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
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保險業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其他營業收入或成本金額達保險收入合計百分之一者,應於綜
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保險服務結果:係本期內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保險合約
所產生之保險收入、保險服務費用,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收益或
費損。
(一)保險收入: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群組之服務所提
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換得之預期有權取得之對價,包括
下列項目:
1.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服務
費用(依期初之預期衡量)、對非財務風險之風險調整之變動、
因本期保險合約服務移轉而認列於損益之合約服務邊際金額、採
保費分攤法衡量所認列之保險收入及其他金額。
2.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回收有關之保費部分之分攤。
(二)保險服務費用: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群組之服務
所提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產生之理賠及費用,包括下列
項目:
1.與已發生理賠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已發生理賠(排除投資
組成部分之返還)、其他已發生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履約現金流量
之任何後續變動。
2.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虧損性合約群組之損失以
及此等損失之迴轉。
3.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攤銷。
4.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之減損以及此等減損之迴轉。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係源自於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
組產生之收益或費損,包含下列項目:
1.自再保險人攤回金額。
2.所支付保費分攤金額。
3.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不履約風險變動之影響。
二、財務結果:係指淨投資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
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
(一)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
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
額、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
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淨
變動、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淨損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
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
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其他
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
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包括:
(1)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
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
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2)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係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且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
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投資合約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本期淨變動數。
3.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係買
賣或借貸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債務工
具所產生之損益、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之權益工具所產生之股利及紅利收入。
4.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5.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保險業按其所享
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
益之損益。
6.兌換損益:係外幣投資本金、孳息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一號
衡量之外幣保單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
7.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係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
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及沖抵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本期淨
變動。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本期收回及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
準備金額。
8.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因出租
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及選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投資性不
動產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皆屬之。
9.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屬投資之金融資產依保
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或迴轉)金額。
10.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非屬前列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之投資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包
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辦理。
11.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
之淨利益(損失)。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淨利益(損失)。
12.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係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且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其
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除屬財務成本以外之本期淨變動數及其他。
13.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淨損益:係指保險人依投資型保險契約要
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買賣投資資產所產生之損
益、股息紅利及評價損益。
14.其他淨投資損益:係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
者屬之。
(二)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係指保險合約群組因貨幣時間價值、貨幣時
間價值變動之影響及財務風險、財務風險變動之影響,包括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衡量之外幣保險合約因匯率變動之損益。惟
應排除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貨幣時間價值及財務風險影響數
計入保險服務費用之部分。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係指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
組因貨幣時間價值、貨幣時間價值變動之影響及財務風險、財務風
險變動之影響,包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衡量之外幣所持
有之再保險合約因匯率變動之損益。
三、其他營業結果:係指非屬保險服務結果及財務結果之收益或費用。
(一)資產管理服務收入:係經營保險業務提供資產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相
關收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辦理。
(二)其他營業收入:係業務上之收入(益),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
之,如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兌換利益。
(三)財務成本:係包括其他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
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
損益及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之利息等項目,扣除
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其他營業成本:係業務上之支出、損失,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
之,如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攤銷、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
所規範之保險合約之安定基金支出、特別準備淨變動、其他準備淨
變動、支付借入款及再保存入保證金之各項利息支出、及非因投資
活動所產生之兌換損失等。
1.安定基金支出係依規定提存之安定基金準備。
2.特別準備淨變動:係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
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相關解
釋函令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本期淨變動。
3.其他準備淨變動:係除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外,其他經主管
機關規定提存準備之本期淨變動。
(五)其他營業費用:係非屬履行保險合約直接相關之費用,包括業務費
用、管理費用、員工訓練費用及非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
利益。
1.業務費用:係本期因經營保險及投資業務所應間接負擔之支出,
包括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及其他
等各項費用。
2.管理費用:係本期因管理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庶務、營
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其他等各項費用。
3.員工訓練費用:係因從事員工訓練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
、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其他等各項費用。
4.非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非屬投資之金融資產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減損(或迴轉)金
額。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包括非因主要營業項目所產生之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損益、非金融資
產減損損失、非金融資產減損迴轉利益及負債性特別股股息等。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六、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兩款之淨額。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淨損):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
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
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
財務收益或費用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避險工具之
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十一、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二、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2 條
保險業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
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保險業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其他營業收入或成本金額達營業收入合計百分之一者,應於綜
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
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
屬之。
(一)保費收入: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且符合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可將保險費認列為收入者均屬之。再保費
支出及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應列為保費收入之減項,以自留滿期
保費收入表達。
1.直接簽單保費收入應完整包含財務報告期間內財產保險所有簽單
(保險單之製作、批改)承保或批改確定之保費;人身保險所有
核准承保或簽發保單後且已收取保費者。
2.資產負債表日應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未達帳再保費收入。
3.再保費支出係凡因分出再保業務,依分出再保合約於財務報告包
含期間內,為分散保險風險攤回賠款,就已發生之直接簽單保費
及分入業務再保費收入應支付予再保同業再保費支出。財產保險
再保費支出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保費收入配合一
致。資產負債表日應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未達帳再保費支
出。
4.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
變動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
變動數及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二)再保佣金收入:係分出再保險所獲得之各項佣金收入。其認列方法
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再保費支出配合一致。
(三)手續費收入:係指經營保險業務所收取之相關手續費收入,包括下
列項目:
1.直接承保業務收入之手續費收入,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要保人
收取之所有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
、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2.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
3.再保業務收入之轉保手續費收入。
4.其他手續費收入。
(四)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
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
額、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
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
淨額列示。
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其他
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
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
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3.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係買
賣或借貸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債務工
具所產生之損益、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之權益工具所產生之股利及紅利收入。
4.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5.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保險業按其所享
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
益之損益。
6.兌換損益:係外幣投資本金、孳息及外幣保單保險負債因匯率變
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
7.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係指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
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及沖抵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本
期淨變動。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本期收回及提存之外匯價格
變動準備金額。
8.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因出租
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及選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投資性不
動產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皆屬之。
9.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屬投資之金融資產依保
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或迴轉)金額。
10.其他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非屬前列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之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
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11.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
之淨利益(損失)。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淨利益(損失)。
12.其他淨投資損益:凡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
者屬之。
13.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損益: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選擇採
用覆蓋法重分類至其他綜合損益者屬之。
(五)其他營業收入:係凡業務上之收入(益),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
屬之,如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兌換利益。
(六)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係凡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
約定義之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收益總和皆屬之。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
保、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交易而累積之支出(損失)均屬之。
(一)保險賠款與給付:
1.係凡因直接簽單業務發生之已付賠款支出、處理理賠事務所發生
之理賠費用及因分入再保業務所發生之再保賠款均屬之。攤回再
保賠款與給付應列為保險賠款與給付之減項,以自留保險賠款與
給付表達。
2.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已付賠款、理賠費用與給付向再保險同業
攤回之賠款、理賠費用與給付屬之。
(二)其他保險負債淨變動:係包括賠款準備淨變動、責任準備淨變動、
特別準備淨變動、保費不足準備淨變動、負債適足準備淨變動及其
他準備淨變動。
1.賠款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賠款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賠款準備本期淨變動數者屬之。保
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賠款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及分出賠款準備本
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2.責任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責任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責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者屬之。保
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責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及分出責任準備本
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3.特別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業各
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
釋函令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屬之。
4.保費不足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
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
及分出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5.負債適足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
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
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6.其他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其他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屬之。
(三)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淨變動:係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
契約準備當期變動數列入損益者屬之。
(四)承保費用:係承保業務一切調查、體格檢查及其他直接發生之費用
。
(五)佣金費用:係凡因直接簽單業務支付之佣金、代理費、手續費支出
,及因分入再保業務所支付佣金與盈餘佣金均屬之。
1.直接簽單業務之佣金、代理費、手續費支出其財務報告包含期間
截止之考量,應與保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2.再保佣金支出,係分入再保險業務所支付之各項佣金支出,其認
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再保費收入項目配
合一致。
(六)其他營業成本:
1.係凡業務上之支出、損失,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之,如遞延
取得成本之攤銷、安定基金支出、支付借入款及再保存入保證金
之各項利息支出、及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兌換損失等。
2.安定基金支出係依規定提存之安定基金準備。
(七)財務成本:係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
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
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八)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係凡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
約定義之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費用總和皆屬之。
三、營業費用:係包括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員工訓練費用。
(一)業務費用:係本期因經營保險及投資業務所應間接負擔(非屬營業
成本所列示各項目)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
賃、稅捐、廣告交際、再保險合約資產減損損失及其他等各項費用
。
(二)管理費用:係凡本期因管理發生之支出屬之,包括各項人事、庶務
、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其他等各項費用。
(三)員工訓練費用:係凡因從事員工訓練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
、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其他等各項費用。
(四)非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係非屬投資之金融資產依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或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認列之預期信用減損(或迴轉)金額。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包括非因主要營業項目所產生之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損益、非金融資
產減損損失、非金融資產減損迴轉利益及負債性特別股股息等。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六、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兩款之淨額。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淨損):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
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
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避險工具之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
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十一、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二、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保險業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評估保險業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
能力,以及保險業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
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
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評估保險業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
能力,以及保險業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
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
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若保險業採直接法編製本報表,應於附註中揭露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之現金流量。
第 五 節 附註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
財務報表中應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第九十三(a)段規定之認列於其財務
報表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約之金額,(b)段
規定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時所作之重大判斷及該等判
斷之變動及(c)段規定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
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與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剩餘保障負債(或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負債暨其組成部分各項期
初至期末餘額之調節。
2.保險業應以適切之時間區間量化揭露其預期於何時將報導期間結
束日之剩餘合約服務邊際認列於損益中。此等資訊應就所發行之
保險合約及所持有之再保合約分別提供。
3.保險業應揭露重大判斷及該等判斷之變動所使用之輸入值、假設
及估計技術之規定。
(二)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
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
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
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分別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揭露其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調節表(格式六–三十六),包含資產增
減、相關費用及投資損益狀況。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
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
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
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
、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
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
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依法應揭露之資訊。
三十七、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八、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四十、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及
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
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一、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四十二、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三、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包括可能影響保險業未來現金流量之重大資訊,及其他
為避免主要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
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 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
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
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
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
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
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
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
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
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
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
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
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
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
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
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
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
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 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
、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
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
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重大之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九、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
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
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
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
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
訊等。
四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二、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包括可能影響保險業未來現金流量之重大資訊,及其他
為避免主要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大事故或措
施。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
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
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
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各
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
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
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
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
險服務費用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
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
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
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
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
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
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
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保險
服務結果項下保險收入、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
再保費分攤金額。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實收保費。
實收保費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時,銷售具有顯著保險風險
之保單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者皆屬之。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
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
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
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
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五、主要股東資訊:保險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上櫃買賣者,應揭露保險業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
股數額及比例。保險業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
相關資料。(格式二十一)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
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
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
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
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
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
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
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
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
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
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
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
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
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
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
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
費收入(支出)。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
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
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
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
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五、主要股東資訊:保險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上櫃買賣者,應揭露保險業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
股數額及比例。保險業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
相關資料。(格式二十一)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名稱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12049371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9~12、14、15、17、20、29、
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第 19 條條文之格
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
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
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
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並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