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03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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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九 章、特定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第 一 節、基本事項
四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特定商品之統計表(詳指定附表 11) 。
第 二 節、利率變動型商品
四十八、利率變動型商品包括萬能人壽保險、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以及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等商品。
四十九、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公司利率變動型商品區隔資產之投資準則,
並提供最近 3 年各月區隔資產之實際資產配置及投資績效。
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公司實際資產配置與投資準則是否有顯著偏
離或投資準則是否有修正,如有前述情事應說明其原因。
五十、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各利率變動型商品之宣告利率政策,至少包括
宣告利率之公式、保證方式及其上下限。
五十一、簽證精算人員應載明測試模型中各利率變動型商品之宣告利率公
式及其參數值,且應隨利率情境動態調整,同時就公司最近 3
年各月公告之宣告利率實際數值與測試模型計算之數值列表比較
,並據以說明該宣告利率公式及其參數值之合理性。(詳指定附
表 12-1)
五十二、簽證精算人員應以現金流量測試法進行利率變動型商品準備金適
足性分析,其測試模型應依商品特性考量動態脫退率及保費續繳
率之假設,並在極端利率情境下,就宣告利率數值與二年期無風
險利率差異程度,說明動態脫退率假設之合理性。
針對第一個無收取解約費用的保單年度,應考慮較高的脫退情形
。(詳指定附表 12-2)
五十三、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利率變動型商品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詳
指定附表 5 及指定附表 6),若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採向一般帳
戶借貸者,應進一步提供在未向一般帳戶借貸且採直接處分資產
策略下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如整體責任準備金或新契約保
費收入占率顯著,則應單獨載明不低於 CTE65 之準備金適足性
判斷標準,且就 1,000 組情境、主管機關指定情境、NY7 情境
、最佳估計情境及極端情境之測試結果及其合理性深入分析並適
當表達精算意見,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該準備金適
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檢送主管機關之補提計畫
若採分次增提準備金者,該增提年限最長不得超過負債面所計算
不含保費收入之麥氏存續期間(Macaulay Duration),與 10
年取小值。
第 三 節、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
五十四、本說明所稱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當年度保險金額依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以複利方式計算,且有
下列情事之一之終身壽險:
(一)身故保險金約定以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繳保費總和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三者之最大值給付,且該責任準備金及保費不足準備金
未依前揭身故保險金基礎計提。
(二)前款身故保險金與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差額,未依契約訂定當時
之人身保險業新臺幣及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
整精算公式計算之責任準備金利率計提責任準備金。
五十五、簽證精算人員應載明所有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之商品名稱、
銷售日期及責任準備金金額,並說明是否適用 94 年 4 月 29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900711 號函及 94 年 9 月 16 日金管
保一字第 09402089510 號函,如適用前述該等函文,其實際投
資報酬率所參採各年度間評估指標及評估方式應具一致性。
如有符合前項規定之商品且公司實際投資報酬率低於身故保險金
(以所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和當年度保險金額三者之最大
值)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後差額(以下簡稱增提保額)之責任準
備金利率者,簽證精算人員應以公司實際投資報酬率為基礎重新
評估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並計算責任準備金增提金
額。
前項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所參採各年度間評估指標
及評估方式應具一致性,該利率不得高於前期且以發單當時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為下限。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第二項重新評估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
利率、商品送審時載明增提保額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以及新契
約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之三種基礎計算之責任準備金提存金額(
詳指定附表 4-A)。
五十六、簽證精算人員應以現金流量測試法進行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
商品準備金適足性分析。
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是否有固定保單借款利率且大量保單借款或
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如有前述情事應納入模型評估。
五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準備金適足性
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5 及指定附表 6),如整體責任準備金
或新契約保費收入占率顯著,則應單獨載明不低於 CTE65 之準
備金適足性判斷標準,且就 1,000 組情境、主管機關指定情境
、NY7 情境、最佳估計情境及極端情境之測試結果及其合理性深
入分析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
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
第 四 節、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不停效保證以外)
五十八、簽證精算人員對於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檢附商品送
審時之下列各款:
(一)保證給付所承擔之風險成本、該風險成本之評估方式及其各項假
設。
(二)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方式、依據及其各項假設。
(三)為降低承擔之風險,所採行之資產配置策略、資產負債管理計畫
或其他風險控管機制。
五十九、簽證精算人員對於附保證給付投資型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應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
理,其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應採隨機現金流量測試法,並載明各保
證給付投資型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6)及
判斷標準,且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前項適足性之判斷標準應比照所採用各該國家所定之標準,如所
採之國外相關準則或適足性標準有變動,亦應更新,且不得低於
CTE65 。
精算人員應說明第一項隨機現金流量測試法中所採用之精算假設
及隨機投資模型假設。
前項之精算假設應考量折現率、死亡率、動態脫退率、業務分布
、保費續繳率、費用、保戶行為、商品之投資組合配置等假設;
隨機投資模型假設應包括模型之隨機過程、模型參數、參數估計
之依據及資料期間、校正結果及其合理性。
若採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IC)所頒訂之 ACTUARIAL
GUIDELINE XLIII (AG43)規定者,應說明標準情境下之各項精
算假設及資產模型假設。
第 五 節、不停效保證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六十、簽證精算人員應檢附不停效保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送審時文件。
前項送審文件參照第五十八點之規定。
六十一、簽證精算人員對於不停效保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
試,應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
範辦理,並應載明各不停效保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
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6)及判斷標準,且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前項所採之測試方法準用第五十九點之規定。簽證精算人員不依
第五十九點規定辦理者,應說明所採用之測試方法及其理由。
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測試方法中所採用之精算假設。
第 六 節、附有加值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六十二、簽證精算人員應檢附附有加值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之計算說
明書。
六十三、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所採用之測試方法及其理由,並應載明各加
值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6
)及判斷標準,且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若前項商品與投資連結標的之價值有關,準用第五十九點之規定
。
簽證精算人員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說明所採用之測試方法及
其理由。
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測試方法中所採用之精算假設。
第 七 節、傳統型外幣保險商品
六十三之一、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傳統型外幣保險商品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結果(詳指定附表 5 及指定附表 6),如整體責任準備金
或新契約保費收入占率顯著,則應單獨載明不低於 CTE65
之準備金適足性判斷標準,且就 1,000 組情境、主管機關
指定情境、NY7 情境、最佳估計情境及極端情境之測試結果
及其合理性深入分析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若有不適足者,
應提供公司達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應增加之準備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