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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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