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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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四 節 年金保險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
付一定金額之責。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