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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特定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第 四 節、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十八、簽證精算人員對於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檢附商品送
審時之下列各款:
(一)保證給付所承擔之風險成本、該風險成本之評估方式及其各項
假設。
(二)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方式、依據及其各項假設。
(三)為降低承擔之風險,所採行之資產配置策略、資產負債管理計
畫或其他風險控管機制。
四十九、簽證精算人員對於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
試,應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
範辦理,其準備金適足性測試應採隨機現金流量測試法,並載明
各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五)及判斷標準,
且適當表達精算意見。
前項適足性之判斷標準應比照所採用各該國家所定之標準,如所
採之國外相關準則或適足性標準有變動,亦應更新,且不得低於
條件尾端期望值百分之六十五。
精算人員應說明第一項隨機現金流量測試法中所採用之精算假設
及隨機投資模型假設。
前項之精算假設應考量死亡率、動態脫退率、業務分布、保費續
繳率、費用、保戶行為、商品之投資組合配置等假設;隨機投資
模型假設應包括模型之隨機過程、模型參數、參數估計之依據及
資料期間、校正結果及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