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03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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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九 章、特定商品之準備金適足性測試
第 三 節、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
五十四、本說明所稱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當年度保險金額依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以複利方式計算,且有
下列情事之一之終身壽險:
(一)身故保險金約定以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繳保費總和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三者之最大值給付,且該責任準備金及保費不足準備金
未依前揭身故保險金基礎計提。
(二)前款身故保險金與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差額,未依契約訂定當時
之人身保險業新臺幣及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
整精算公式計算之責任準備金利率計提責任準備金。
五十五、簽證精算人員應載明所有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之商品名稱、
銷售日期及責任準備金金額,並說明是否適用 94 年 4 月 29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900711 號函及 94 年 9 月 16 日金管
保一字第 09402089510 號函,如適用前述該等函文,其實際投
資報酬率所參採各年度間評估指標及評估方式應具一致性。
如有符合前項規定之商品且公司實際投資報酬率低於身故保險金
(以所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和當年度保險金額三者之最大
值)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後差額(以下簡稱增提保額)之責任準
備金利率者,簽證精算人員應以公司實際投資報酬率為基礎重新
評估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並計算責任準備金增提金
額。
前項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所參採各年度間評估指標
及評估方式應具一致性,該利率不得高於前期且以發單當時主管
機關所規定之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為下限。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第二項重新評估擇定適當之責任準備金提存
利率、商品送審時載明增提保額之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以及新契
約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之三種基礎計算之責任準備金提存金額(
詳指定附表 4-A)。
五十六、簽證精算人員應以現金流量測試法進行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
商品準備金適足性分析。
簽證精算人員應說明是否有固定保單借款利率且大量保單借款或
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如有前述情事應納入模型評估。
五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特定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準備金適足性
測試結果(詳指定附表 5 及指定附表 6),如整體責任準備金
或新契約保費收入占率顯著,則應單獨載明不低於 CTE65 之準
備金適足性判斷標準,且就 1,000 組情境、主管機關指定情境
、NY7 情境、最佳估計情境及極端情境之測試結果及其合理性深
入分析並適當表達精算意見,若有不適足者,應提供簽署公司達
該準備金適足性標準所需立即增提之準備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