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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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三 節 保險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前項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
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刪除)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
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
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