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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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四 節 之 一 同業公會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
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
附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
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