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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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