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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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
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代理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
他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
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
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
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
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
不得少於二小時。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業務之理念。
二、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五、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六、場地設備概況。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個人執業代理人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
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代理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代理人」字樣。
代理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
總經理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及
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代理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二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代理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
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六、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申請許可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七、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八、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營業計畫書。
十、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銀行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許可。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執行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執行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代理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變更,公司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代理人公司調整
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
代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
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
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
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第一項及前二項相關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
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
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
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
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
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代
理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者,不在此
限。
代理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
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代理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董事長、
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出具無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
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兼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部門主管及部門副主管名冊。
四、部門主管及部門副主管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
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代理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代理人資格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僅得擇一申領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執
行或經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
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代理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個人執業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代理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代理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代理人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代理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
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代理人
應於代理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代理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
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
申請終止保險代理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代理
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代理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未
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代理人應於主管機關核
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代理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管機關註銷
兼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
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
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保證金。
代理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
還之。
銀行所繳存之保證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並繳銷
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