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電子簽章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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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第 三 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
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
;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
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
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
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
,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
害,不負賠償責任。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
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
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項許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