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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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
規定︰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
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
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
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