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電子簽章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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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第 四 章 罰則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
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其機構網站公布經許可或許可變更之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終止服務前未依
限通報、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