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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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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 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