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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準備金適足性
第 一 節、測試範圍
二十、簽證精算人員進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前,應檢視各種準備金提存金
額之正確性(如負債適足準備金、次標準體準備金、停/失效準備
金、死利差互抵準備金、紅利增額繳清準備金、紅利儲存生息準備
金、應計紅利準備金等,但不限於上述項目),若法令未規定者應
說明其合理性。
二十一、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財務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公報負債適足性測試
之相關內容,包括納入測試之商品、相關假設、測試方法及測試
結果,並應說明所採折現率之評估方法、評估結果及其合理性。
前項測試方法若採用總保費評價法者,應提供各年度現金流量表
。
二十二、簽證精算人員原則上應將公司一般帳戶之全部業務納入準備金適
足性測試,如有未納入測試部分,應依人身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實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之規定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且應說明原因及其評估方式。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納入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統計表(詳指定附表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