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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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1.01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 5、19、4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
附件圖表: |
第 三 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查
第 五 節 風險管理機制
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
討修訂。
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若
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
並向董(理)事會報告。
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依據其業務規模、產品特質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因素以辨識及評估可承
受之風險範圍。
二、應考慮之風險應包括市場風險(包含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
風險、作業風險、保險風險與資產負債配合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並
建立各項風險控管機制。
三、管理階層應依據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實際經濟情況,定期審視風險
控制機制及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Own Risk and Solvency
Assessment;以下簡稱 ORSA)機制,並採取適當策略。
保險業應在風險管理架構下,考量本身業務之風險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
,發展適合其組織架構與風險管理系統的 ORSA 作業流程。
保險業所建立之風險管理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風險管理架構包括風險治理、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與職責、風險辨識、
風險衡量、風險回應、風險監控及資訊、溝通與文件化等。
二、應結合保險業之業務經營及企業文化,並依據訂定之風險管理政策,
運用各種質化與量化技術,管理保險業可合理預期且具攸關性之重要
風險。
三、應訂定風險胃納,具體呈現為達成策略目標及營業計畫,所願意接受
之風險程度,並訂定各主要風險限額,定期監控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