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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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1.01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 5、19、4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 附則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管理階層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司所
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
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
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
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保險業免於重大損失,應
予獎勵。
保險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
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
事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保險業重大損失者,應立即作
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及通報主管機關,設
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通知。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
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
人(監事),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
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
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保險業應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
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但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及保險合作社不在此限。
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一項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保險、證券、期貨、
金融相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
、股務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
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公司治理主
題相關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風險管理、內部
控制等相關課程,進修機構及辦理方式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
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體系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理
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
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
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
定,有不低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
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台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保險合作社因業務範圍及規模因素,得敘明具體事實、理由及擬採行之制
度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項規定之說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
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應建立集團整體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包括在符合國外分公
司(或子公司)當地法令下,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及程序。
保險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
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保險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陳報董(理)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
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
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
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理)事
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保險業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依法令或經主管
機關同意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與金融
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保險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專任及兼任之規定者,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前,擔任法令遵循人員
或主管未符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除金融消費
者保護之管理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二條之二修正
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