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廢 人身保險業就其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
廢止日期: |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
茲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人身保險業就其經
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如下:
一、投資型壽險:
(一) 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
算。如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並非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且其資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按契約訂定當時
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另行計算提存壽險責任準備金。
(二)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並於契約約定以一年期保險成
本方式逐年計算收取費用者,應按未到期之自留危險計算未滿期保
費,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如提供保險保障而未於契約明示收
取該費用者,仍應依前述原則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但上述費用
應以提存準備金當時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預定危險發生率為基
礎設算。
(三) 賠款準備金:自留業務已報未決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
估算提存。
(四) 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提供保險保障而向要保人收取之費用,並非
以一年期保險成本方式逐年計算,且其資產係置於一般帳簿者,應
按契約訂定當時之人壽保險相關規範計算。
(五)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價
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 (協) 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解約金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可能超過無該項約定下之各
項保險給付金額、解約金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者,或保險
契約不因專設帳簿資產價值不足以支付保險業應收取之各項費用而
停止效力者。
二、投資型年金:
年金累積期間:
(一) 責任準備金: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
算。
(二)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應依契約約定之保證內容及專設帳簿資產價
值之變動性,以符合精算原則之方式計算,並應遵守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知名精算學 (協) 會訂定之相關準則,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外保險主管機關頒定之規範。上述保證,係指依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業必須承擔部分投資損益風險,致各項保險給付金額、
解約金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年金金額,可能超過無該項約定下之各項保險給付金
額、解約金 (含提領部分專設帳簿資產)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年金金額者。
(三) 年金給付期間:應依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相
關規範辦理。
三、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應完整評估並充分反映保險業所承擔之
風險,並於商品送審時於計算說明書詳細載明,精算人員並應出具計
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聲明書及下列事項之具體說明:
(一) 所採用之計算方式 (例如: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 (National Asso-
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頒訂之Actuarial Guide-
line XXXVII、XXXIII、XXXIV、XXXIX...)。
(二) 因保證給付所承擔之風險成本 (量化) 、該風險成本之評估方式及
其各項假設。
(三) 為降低所承擔之風險,擬採行之資產配置或資產負債配合措施或其
他風險控制方式。
(四)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所對應之資產適足性分析,其適足性至少須達
信賴水準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五) 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相關精算準則或規範之逐項具體說明;如有
部分未完全符合上述準則或規範者,其逐項之具體比較說明及影響
性。
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各款說明,簽證精算人員應於
每年簽證精算報告中詳細載述,並應就所提存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
及其所對應資產之適足性表示意見。
四、保險業變更前揭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方式時,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五、保險業以要保人依契約約定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計算之責任
準備金,應提存於專設帳簿,其餘各種準備金應提存於一般帳簿。
六、本規範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日前已核准銷售之商品,未符合前揭規範
者,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正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
具有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者,得延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