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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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附件圖表: |
第 三 章 核保作業應遵循事項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
風險承擔能力,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訂定其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核保人員每年
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含)以上客戶相關教育訓練,並就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利益、需求程度、適合度事項、職業、
收入、財務、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
,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
保,並由核保人員依各會員訂定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簽署負責。核
保過程中如有取得被保險人體況及財務核保之書面或電子文件,應予以紀
錄留存。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應針對同一保戶之投保資料,參考產、壽險公會通報資
訊系統之通報資料及同業累計保險金額,檢視其投保件數、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等與其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否合理、適當。
各會員應採行必要核保程序,以評估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
理性,及確保嗣後變更受益人時,不致有無法符合原投保目的之情形發生
,並應同時留存相關核保評估佐證文件及審查紀錄,以供後續查核。
各會員應根據被保險人之年齡、財務收入狀況、同業累計保險金額及其他
衡量風險指標,訂定進行財務核保之標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會員應採行財務核保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之人壽保險(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及傷害
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不含躉繳型保單)超過被保險
人家庭年收入之二十倍。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計其他同業年繳化保險費(不含躉繳型保單)支出超
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一年期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旅行平安保險除外)。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六、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七、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三
款至第七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之財務核保作業程序應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產證明、
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若屬一定期間重
複多次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商務旅客,僅須於第一次購買時填寫)、電訪
,或親自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方式之一進行之;各會員另應建立要保
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查證比對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所
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資產予以建檔比對。但經評估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社會經濟地位或由政府機關網站查詢財務相關資訊所獲得之資料
與投保狀況顯屬合理、適當者,得以政府機關查詢財務資訊所獲得之資訊
取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收入或財務證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財務核保作業,得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保險業應進行生調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辦理生調作業,應採取指派生調員、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之專人或
委託體檢醫師等方式之一執行親晤被保險人;若有與體檢醫院簽訂具拘束
力之委任契約者,應明確委託其執行親晤被保險人並建立管控機制。
下列情形得免辦理生調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電話行銷業務。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各會員對於有體檢規則險種之免體檢件應隨機抽樣辦理體檢或生調,且抽
樣比例不得低於免體檢件之百分之四。若係由有理賠率偏高、招攬品質有
疑慮等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件,則該等保件之抽樣比例應提高為不低於百
分之二十五。
免體檢件之保額額度得由各會員依其風險胃納量、商品特性等因素,衡量
訂立。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隨機抽樣體檢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三、借貸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電話行銷業務。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新契約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訂事項之評估或確認作業
,電訪比率應不低於新契約總件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前開電訪案件不包
含現行法令業要求應進行電訪者,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各會員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契約變更案件,亦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訂事項之確認,電訪比例應
不低於契約變更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產險業各會員執行前二項之隨機抽樣電訪,其比例為新契約及契約變更總
件數之百分之一。
前三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已完成以下作業者,得認定已完
成。
一、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三項所要求之電訪
內容。
二、業依第十三條完成承保前電話訪問,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
電訪內容。
三、業依第十四條完成承保前電訪,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電訪
內容。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新契約抽樣電訪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旅行平安險。
五、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對於六十五歲(含)以上高齡之客戶投保各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
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各會員應另指派
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進行電話訪問、視
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
紀錄備供查核,且至少應保存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且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
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在銷售及核保保證承保商品時,各會員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
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並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
內容及投保意願。
前二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
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二項所要求之電訪內容,並保留視訊檔案紀錄,得認定
已完成。
各會員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各會員應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
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
含)以上客戶之適當性,並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若不具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之能力,應婉拒承保投資型商品或限
制不得選擇高風險或較複雜之投資標的。
各會員評估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
程序,應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
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但不包括投保團體保險、旅行
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各會員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且購買除團
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外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
(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
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
,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以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確認
或告知下列事項,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
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
年: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
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實際繳交
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
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對於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時,各會員應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斟酌該等被保險人之合理
保障需求及各會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該等被保險人投保單一保單
、同一公司累計及產、壽險同業累計之失能保險金投保限額,若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應採不低於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財務核保作業程序。但依規定
得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採簡式通報作業之保件,不在此限。
各會員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由各公司基於降低道德危險及自身核保經驗考
量自行訂定)之保件,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
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相當性。
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之: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保件之招攬及核保作業應採行之財務核保查核程序或
應辦理之事項,應依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各會員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對以下情形之保件訂定核保準則、決行層
次等內部評估機制及核保人員應遵循之規範:
一、同一被保險人於三個月內密集向二家公司(含)以上投保且投保金額
及保險費等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財力或收入顯不相當者。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異常投保之記錄者。
三、所屬業務員有不當招攬之行為,自停止招攬處分期間屆滿,或撤銷登
錄後重新登錄之日起一年內之招攬件。
四、其他可能有異常情形之保件(包含但不限於疑似非親簽、高齡、重病
、高額、主動投保、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關係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職位或職務及投保意圖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經核保人員評估為異常情形者,應視異常
情形之狀況,採行符合需求的查核內容。
有關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是否經被保險人同意、以及要保人申請辦理影響
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確認,
如有疑似非親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及投保意圖異常、受益人之指定
或變更異常情形者,應採取相關確認機制(如電訪、辦理抽樣體檢、生存
調查、簡訊通知…等)。
各會員訂定之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
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
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
各會員就「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48 點與第 57 點所適用之
實支實付型保險商品,應請要保人閱讀並簽署「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
同時要求招攬人員應告知要保人本次申請投保實支實付型保險商品其保險
金之理賠須符合損害填補原則,若採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者,如以電話
錄音方式確認要保人同意特別提醒事項者,應將電話錄音內容轉成文字並
納入製單文件;採網路投保者,應將要保人確認同意特別提醒事項之內容
納入製單文件。
前項「特別提醒事項聲明書」應納入製單,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各會員公司應就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訂定銷售實支實付型之保險商品合
理額度或張數。但同一被保險人以網路方式辦理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附加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不包含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者,限投保
一張。
下列個人傷害醫療保險及個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得不適用第一至二項規
定:
一、海外留學生綜合保險。
二、汽(機)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所含之實
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三、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所含之實支
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四、微型保險附加之傷害醫療保險。
新銷售之保單應按前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前投保有保證續保條款約定之醫療保險或傷害醫療保險
於實施日前已生效而於實施日後續保者,仍依原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單
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約定辦理,且原簽訂之保險單
條款僅得提供有效契約保戶續保使用,不得再銷售新契約。
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前已生效而於實施日後續保之非保證續保之契約,保險
公司若同意續保時,亦得依前項原則辦理續保,且原簽訂之保險單條款僅
得提供有效契約保戶續保使用,不得再銷售新契約。
各會員對於不符承保條件之保險契約,不得僅因業績考量而要求核保人員
作成同意承保之決定。
各會員對於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
險商品者,於招攬新契約時應請要保人閱讀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
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參考附件四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
整告知書範本),同時要求招攬人員應告知要保人費率調整相關風險,但
涉及使用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者,得於電話方式招攬時改採錄音方式確
認要保人同意特別提醒事項。
對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及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如有調整有
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各會員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至少三個月前應採
以下方式之一辦理告知作業:
一、請要保人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二、掛號郵寄通知要保人並留存掛號通知軌跡以確認寄達。
三、由專人電話通知並全程錄音告知要保人相關訊息。
如未能取得要保人簽署、無法留存掛號通知軌跡或電話無法聯繫要保人,
各會員應要求所屬業務員、合作通路或指派專人向要保人完整說明費率調
整內容,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但各會員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
發生客戶申訴時,保險業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妥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