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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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
二、為規範保險業以電視行銷方式招攬保險之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
以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電視行銷,係指保險業以電視台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
,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
電視行銷人員,包含電視主持人、製作人及講解販售商品者,應具備
保險業務員資格。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教育訓練、管理及獎懲等事
宜,應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
傳遞及利用,應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辦理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之保險業應設管理電視行銷部門。
保險業應設立或指定專責部門,負責處理因電視行銷所引起之申訴案
件。
六、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若涉及使用電話方式招攬者,並應依保
險業以電話行銷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應訂定電視行銷保險商品管理辦法,分
別函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備查,以確保電視行銷之品質及作為業務處理之依據。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電視行銷人員(其內容應包括人員違反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之懲處
規定)。
(二)辦理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之作業準則。
(三)申訴之處理程序。
(四)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申訴之處理程序,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
申訴之程序、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八、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等相關法令,並符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範。
(二)應確保節目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
傳,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節目宣稱之內容。
(三)不得對同業有不實之攻訐或遂行不公平競爭或不當價格比較之內容
。
(四)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不得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六)不得有影響社會風氣,產生暗示作用之言論。
(七)不得有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等不雅言詞。
(八)使用合法授權之片頭、片尾曲、襯底音樂或 MTV,片頭、片尾應加
列服務及申訴電話。
保險業之稽核部門應負責監督從事電視行銷所製播之節目。
九、保險業以電視行銷保險商品所製播之錄影(音)應予側錄,妥善保存
。
前項所製播之錄影(音)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側
錄影(音)紀錄,保留期限不得少於二週。
十、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相關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保險
法令之情事,應立即改善,並通知主管機關。
十一、電視行銷人員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所屬公司應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懲處。
十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主管機關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