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計算資本適足率適用之不動產投資採用市價重新評價並計入自有資本調整項之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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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
一、適用範圍:
(一)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以持有滿 3 年、已完成建物且符合即時利用
並產生收益之投資用不動產為限。
(二)保險業選定以投資用不動產採市價評價計算資本適足率者,應將所
有符合本注意事項之投資用不動產評價,不得有部分選擇性適用之
情形。
(三)保險業於民國 101 年底(含)以前選定採用本注意事項者,自選
定採用之時起,每次計算資本適足率時,皆須就符合本注意事項之
投資用不動產逐筆進行評價後,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另採用之市價
必須為最近三個月內之鑑價結果。
二、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調整方式:
(一)投資用不動產應單筆分別計算,如市價高於帳面價值,則以稅後增
值金額之 75% 列入資本適足率之自有資本(以下稱自有資本),
如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且未經會計師以減損認列者,則以稅後減少
金額之 100% 由自有資本扣除。
(二)上述所有投資用不動產評價差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以不超過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總額之 30% 或實收資本額之 30% 為限。
(三)配合上述列入自有資本之投資用不動產評價差額,需併同納入相關
資產風險計算風險資本額。
三、其他應配合事項:
(一)不動產市價鑑價報告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有關不動產市價評估,應先洽請專業估價機構依「不動產估價師
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2.不動產評估計算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內容進行估算。
3.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初次評估時,應由二家以上之
專業估價機構進行估價,第二次起則由一家專業估價機構進行估
價。
4.專業估價機構資格條件限制如下:
(1)該估價機構需有二年以上估價業務之經驗(由原鑑價商業專用
名稱相同成立之事務所,其鑑價機構之年資可合併計算)。
(2)該估價機構需有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至少二人以上。
(3)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4)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需有二年以上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經驗
,且估價師必須加入當地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師對
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經驗可包括在鑑價公司之資歷)。
(5)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
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二)鑑價報告須列入資本適足率填報檢核表,並列為簽證會計師應查核
表格之一。
(三)選定以本注意事項採市價評價計算資本適足率者,倘其在未採市價
評價下所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達 200%,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
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