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
附件圖表: |
一、為執行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貫
徹保險公司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保險公司股東之管理,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
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第三人為
法人時,以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有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
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
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第三人為
法人時,控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
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或換發新
股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或庫藏股等須繳納股款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
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
(五)因員工認購股權而取得者,以股票交付日為準。
(六)因繼承而取得者,以股票過戶日為準。
(七)因贈與、私人間受讓或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日為準。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五、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
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
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變更共同代表人同意書。
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
百分點時,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
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七、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
,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
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八、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九、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十、申報人依本應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外
,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保險公司。
十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六個
月內補行申報者,其申報程序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
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六
點及第十點生效日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仍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生效日起十日內,重新檢具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