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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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
施行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全文 8 點,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
附件圖表: |
第一章 總說明
第一節 本制度研訂經過
國內保險業包括產物與人壽兩類,在政府遷台初期公民營機構
共七家,為便於主管機關之統計分析與考核,早於民國 40 年
訂定統一會計科目試行。42 年制訂銀行業統一會計制度時,
以國營銀行中有兼營保險業務者,經將處理保險業會計事務之
有關規定亦納入其中,至 49 年始單獨訂頒保險業統一會計制
度。惟產險與壽險性質迥異,會計處理亦多差別,有分別制定
會計制度之必要。除「產物保險業統一會計制度」已由財政部
保險審議委員會組設編審委員會於 73 年擬編竣事外,壽險部
分統一會計制度雖經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 66 年擬
訂修訂稿一種,迄未正式頒行。75 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會計制度委員會,以協助國內企業建立健
全會計制度,財政部金融司特委請研擬「人壽保險業統一會計
制度」,俾壽險會計更能適應業務經營與管理之需要。會計制
度委員會擬編預算送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即
成立「人壽保險業統一會計制度設計工作小組」積極推行,以
顧問陳斯愷為召集人,並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會計處、
金融司及證管會等主管機關暨國泰、新光、南山、台灣人壽、
中央再保險等公司與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推派代表參
加,鮑主任委員爾一、陳顧問奮、精算專家賴本隊及會計師朱
立容、趙繼璧等亦參與指導。76 年 5 月 28 日召開小組第
一次會議,分配制度擬稿工作及決定計劃進度;制度初稿於八
月底完成,分送各顧問及委員審查後 11 月底根據審查意見修
正,旋提會計制度委員會通過後印送財政部核備,財政部於
79 年 12 月 29 日以台財融第 790400372 號函頒行,自
80 年 1 月 1 日起辦理;並於 88 年 1 月 6 日以台財
保第 872729501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一次修正,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於 92 年 5 月 30 日以台財保字第 09200
28470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二次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94 年 12 月 27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136782 號函准
予備查作第三次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7
月 18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702502271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四
次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8 月 27 日以金
管保財字第 09902509990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五次修正: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7 月 18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
510530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六次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7 月 8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300073900 號函准予
備查作第七次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 月 6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300140420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八次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年 12 月 6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600122191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九次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107 年 11 月 13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701964180 號函
准予備查作第十次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 10 月
19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90146395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十一次
修正。配合我國於 115 年 1 月 1 日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 17 號暨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重新修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113 年 3 月 20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130132033
號函准予備查作第十二次修正。
第二節 實施會計制度之目的
會計制度係共同性質之組織共同採用,係供保險業作為處理各
項會計及有關事務之通則,通常由同業公會釐定報經主管機關
核備,以便比較、分析及彙編各該組織之財務資訊或管制其業
務,本制度通用於公民營壽險業。惟本制度實施後,因公民營
事業各有其經營方式及個別需要之會計制度,倘能提供與本制
度相符之財務資訊,均可適用其自有會計制度,但向有關機關
或同業公會申報時,則應提供基於本會計制度編製之財務報表
,俾使各界得以客觀地分析比較各事業之財務狀況及營業結果
。
第三節 本制度內容要點
一、壽險會計之特質:
壽險會計之基本架構雖與一般企業會計相同,惟由於壽險
業務之特殊性質,會計方面亦有其特點:
1.預估保單全期利潤,於保險服務提供期間逐期認列
因保險合約期間長,初始認列時,預估該保單全期之利
潤為合約服務邊際(CSM) ,列帳保險合約負債,於後
續保險服務提供時,考量經驗調整及未來現金流量估計
變動後,逐期認列為收入。若保單全期預估是虧損,虧
損部分應全額立即認列損失
2.保險合約負債依據精算假設估列及實際發生數調整,並
考量貨幣時間價值
一般企業之負債多係購用商品或勞務所產生,故可明確
計列;壽險業之主要負債係保險給付,多須俟保險人出
險、脫退或滿期等時始能決定,其現金流量之金額及時
點皆具不確定性,因而只可根據精算方法採現時估計認
列,並於後續期間依預期與實際之差額進行調整。
3.損益拆分保險服務結果、財務結果及其他營業結果三大
部分
相較於一般企業損益表所列式的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壽險業損益表達則會分別列示保險服務結果
、財務結果及其他營業結果,以明確表達公司保險活動
及投資活動分別之績效,瞭解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穩
健度。
4.會計處理著重穩健
壽險契約多為長期,除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外,
亦須保留符合監理需要之準備金以免導致盈餘虛增而資
金短絀現象。同時為衡量保險業之清償能力及資本適足
性,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保險業
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對資產變現能力作評估。
5.政府監督極為嚴密
由於 4 項所述原因,更由於壽險經營涉及廣大公眾之
權益,故各國政府對壽險業之監督極為嚴密。我國保險
法對於保費計算公式、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以及資金
運用方式等均有明確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制定
「保險年月報資料庫系統」交各壽險機構編報,以供監
理之用。
二、會計基礎
壽險業會計基礎如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至報導日應再
調整為權責發生制。惟現金收付制將使投資收益及業務與
管理費等平時無法表達真實情況,月報及季報等失去意義
,內部預算控制更無從切實執行。故本制度仍採用權責發
生制。
三、會計年度
壽險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
限。
四、財務報表
除一般企業之對外與對內報表外,壽險業並須編送主管機
關監理用報表。本制度對外報表有季報、半年報及年報,
均須依照規定種類及格式編製;對內報表係供內部管理需
要,由各機構參酌本制度自行訂定實施;主管機關監理用
報表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
五、會計科目
會計科目為會計制度之骨幹,為適應公民營壽險業之共同
需要,本制度會計科目原則上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
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參考表」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所頒「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以便主
管機關比較及彙編。
六、會計簿籍及憑證
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均屬會計工作之工具,而非其本質,
惟其種類及格式仍應顧到便利與簡捷,並配合有關法令及
習慣,本制度之規定係示範性質,各機構可視本身情形斟
酌採用或另行訂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更應
配合電腦設備之性能而設計。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會計事務之處理涉及各種會計原則之運用,並應反映業務
之性質;本制度係按下列各項分別規定:
1.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根據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按資產、負債、權益
、收入與費用之性質訂定其必須遵循之準則。
2.一般會計事務之處理
就日常會計工作應注意事項分別規定,包括原始憑證之
核簽,記帳憑證之編製,會計簿籍之登記、查對及清理
,總分會計之處理,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以及會計交
代之處理等。
3.業務會計事務之處理
就壽險機構各種業務之處理分別規定其程序並舉例列明
所需分錄,包括保險合約、再保險合約、投資合約、資
金運用等業務。
4.會計資料之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運用電子方式處理之程序隨所用電腦設備之性
能而不同,無法作一致之具體規定。本制度僅就系統設
計、程式編製、資料控制及檔案管理等應注意事項作一
般性之說明,並將有關法規在附錄中列供參考。
八、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內部控制係促進管理功能之方法,內部稽核則為內部控制
在會計及財務方面之運用,為內部控制重要之一環。財政
部為加強保險業內部控制之功能,提高其經營績效,確保
財務安全,促進業者健全發展,特於 90 年 12 月 20 日
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 0900751422 號函頒訂「保險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後續陸續修正。規範
有關招攬承保、保全、理賠、收費、再保、採購、資金運
用、財務會計、電腦資訊及其他有關業務之內部控制範疇
;為確保內部稽核人員之超然獨立性,發揮內部稽核之功
能,規定內部稽核單位,應隸屬董(理)事會,內部稽核
範圍涵蓋業務、財物、財務、會計事務、評估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情形等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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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簿記組織系統圖
第一節 簿記組織系統圖
一、簿記組織系統圖-採用序時帳簿者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採用科目日計表者
第二節 電子方式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作業程序圖
第三章 財務報表
第一節 財務報表之編製原則
第一條 財務報表應按編送對象為不同之設計,一般對外報表應就財
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資金運用等事項作客觀、公正而綜合之
表達;內部管理用報表應就預算執行情形、業務變動趨勢及
其他特定資訊作適切攸關之表達;對其他方面編送之報表亦
應按所需資訊為適當之表達。
第二條 報表內容應通俗易明,格式應簡單扼要;法令已有規定者,
宜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種報表除彙總或合併報表外,應根據會計紀錄產生,但內
部管理用報表及專供主管機關特定需要之報表得就會計紀錄
為適當分析後編製之。
第四條 報表編送時間應配合各類報表之時效,包括日報、月報、季
報、半年報、年報及不定期報表等類。各類報表依照有關規
定編送。
第五條 重要事項非報表本身所能顯示者,應以附註方式說明,其說
明之事項依照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至第十八條等
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財務報表之種類
第六條 壽險業財務報表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般對外之財務報表。
二、應主管機關需要編送之財務報表。
三、內部管理用之財務報表。
第七條 人身保險業一般對外之財務報表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
釋公告編製。而公開發行公司並應依據公開發行及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相關規定準則,且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有
關規定編製各項財務報表。
第八條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表係供監理之用,依照主管機關製定
之報表格式填送。
第九條 壽險業除須按前條規定編送財務報表外,並應於年度終了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限期內編送檢查報表(種類及格式
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十條 壽險業內部管理用之財務報表應運用管理會計之方法提供有
助於計劃與控制之資訊,主要在瞭解業務進度及預算控制或
目標達成情形,各業者可視本身需要斟酌訂定,授權所屬單
位或部門執行之業務,並應本責任會計原則就其負責部分分
別核定預算或目標並按時編送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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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科目
第一節 會計科目設計原則及編號方式
第一條 會計科目設計原則:
一、明確顯示各種會計事項之性質,表達其在壽險業財務狀
況及經營成果中之地位,以供編製對外財務報表及內部
管理資訊之範本。
二、力求簡單清晰,以便瞭解;但對於壽險業所有業務及財
務活動應包括無遺,避免籠統混淆。
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
號參考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保險業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為藍本,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壽險
業特性之需要,予以納入,以配合主管機關彙編、統計
及監理之需要。惟同業如有特殊需要,得自行參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訂頒之會計科目運用。
四、以總帳科目為準,科目以下之子目由各公司(機關)自
行按照需要訂定。
五、各科目內容僅作扼要說明,借貸方應紀錄事項從略,但
各公司(機關)可在其本身之會計制度中詳為規定。
第二條 科目編號之應用:
會計科目採五位編碼,原則上第一碼為大類如 1「資產」;
第二、三碼為總帳科目如 110XX「現金及約當現金」;第四
、五碼為分類科目如 11001「庫存現金」。
第二節 會計科目之分類編號及說明
第三條 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類會計科目名稱、編碼代號及說明如
下:
第五章 會計簿籍
第一節 會計簿籍之設置原則
第一條 會計簿籍除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可依壽險
業之實際需要酌量設置之。
第二條 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而為紀錄者,稱為序時帳簿;依會計
事項所屬之會計科目而為紀錄者,稱為分類帳簿。
第三條 依會計科目設置之分類帳,稱為總分類帳;依各會計科目所
屬之子目設立之分類帳,稱為明細分類帳或明細分戶帳。
第四條 會計簿籍之設置,除便利會計事項之紀錄及查考外,應配合
編製各種報表之需要。
第五條 依第八章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以資料貯存媒體錄
存之會計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第二節 會計簿籍之種類
第六條 會計簿籍分為下列三類:
一、序時帳簿:
1.普通序時帳簿(即普通日記簿),編製總分類帳科目
日計表者,得以日計表代替之。
2.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等):
對於發生次數頻繁之同類交易,得分別設置特種序時
帳簿予以記載,其他交易則記入普通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
1.總分類帳簿
2.明細分類帳簿
(一)普通明細分類帳簿
(二)特種明細分類帳簿
三、備查簿:
係補助分類帳之帳簿,視實際需要設置,以利會計事務
之處理及查考。
第七條 帳簿之格式,各壽險業得視實際需要酌情辦理,例如在帳簿
中加設專欄。採用日計表之業者,若認為仍有設立特種日記
簿之必要,亦得增設。
第六章 會計憑證
第一節 會計憑證之設計原則
第一條 會計憑證應按下類二類分別設計:
一、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
二、記帳憑證:
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
第二條 會計憑證設計之要點:
一、除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各種憑證之內容及格式應求
便於日常處理並適合事後保存與查考之需要。
二、原始憑證除外來憑證外,內部及對外憑證之格式及內容
,凡法令已有訂定者,宜從其規定,習慣上有一定之格
式者,得依習慣,其餘可視事實需要自行設計,其規格
仍應儘求一致,並以能代替記帳憑證為原則。
三、記帳憑證通稱傳票,各壽險業得按業務性質另行設計各
種專用傳票,並得與有關憑證一次套寫產生代傳票,而
以紙張顏色區分之。
四、記帳憑證得視採用序時帳簿或科目日計表以及人工或電
腦處理會計資料之不同,依各業者本身需要,而為不同
之設計。
第二節 會計憑證之種類
第三條 原始憑證依其來源,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係自本事業以外之機構或個人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開給本事業以外之機構或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本事業自行出具供內部使用者。
第四條 壽險業一般常見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要保書類:
1.各種要保書。
2.各項批單與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及其單底或存根。
3.各種保險單。
二、保險費類:
1.保險費送金單或收據。
2.保險費繳納日報表或統計表。
3.保戶退費申請書及其收據。
4.業務紀錄單。
三、再保合約類:
1.再保合約及換文與其往來函電、各種通知單、明細表
、紀錄表單、估計表、收據等。
2.再保攤回賠款帳單。
3.再保攤還給付帳單。
4.再保帳單。
四、理賠類:
1.賠款計算書及請示單。
2.賠款收據。
3.證明賠款發生及處理經過之單據。
4.保戶賠款接受書或滿意書及往來文件。
5.公證費及代付費用或附帶費用之原始單據。
6.賠款公證報告。
五、佣金類:
1.代位行使權利文件。
2.代理合約或特別合約。
3.盈餘佣金計算單。
4.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代理費收據或統一發票、或退還
佣金、代理費收據存根。
六、資金運用類:
1.現金、票據、證券收付、存取、移轉、保管之各項書
據及現金匯劃、兌換等證明書據。
2.銀行送款簿存根、支票本票存根、存摺存單、對帳單
、結算存款證明、調節表等。
3.存取款憑證及取息憑條、抵繳憑單等。
4.分支機構收妥及託付款項函電。
5.分支機構或內部委託書及報單。
6.基金提撥、運用、保管等之收據、契約或案據。
7.借據、契約以及核貸之各項書據。
8.投資之股票或股款收據及各項通知書、函件、會議紀
錄等。
9.買賣證券之成交單、證券、保管條、各項有關契據等
。
10.房地產之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證明及租契
。
七、調整帳項類:
1.各項應收應付事項計算表。
2.暫付、應收、預付各款及其他債權、物權發生、實現
及移轉之收據或收據存根及其他相關書據等。
3.暫收、應付、預收各款及其他債務發生、實現、償付
及移轉之收據或收據存根及其他相關書據等。
八、財物交易類:
1.財產物品請購訂購之書據契約、購入之發票或收據、
撥入之表單、目錄、或收購之存根、驗收之報告證明
、財產增置單及退還之通知。
2.折舊攤銷及各項提存備抵呆帳等計算書表。
3.財產及物品毀損廢棄之報告及其核准函件。
4.捐贈時之捐贈報告及收據、財產減少單及其他證明書
據。
5.財產及物品出售時之發貨通知、發票或收據之存根。
6.出售殘餘物合約。
7.財產及物品移轉時之移轉報告及其他證明書據。
8.物品入庫、領用及退回之單據或綜合分析後之表單書
據。
九、股本、收入及費用處理類:
1.股本之核定增減法案及股票存根或收據之存根暨股東
會、董(理)事會、常務董(理)事會、監察人之會
議紀錄、指示函電等。
2.各項收入之發票或收據之存根及其他證明收入發生之
書據。
3.薪金、津貼、工資、獎金、旅運費、退休退職金、撫
卹金、其他支給之各種表單、印領清冊、收據。
4.文具、書報、印刷、郵電、水電、廣告、營繕、保險
、房地租賃暨其他各項開支之發票、收據及其他證明
文件。
5.經公庫收訖蓋章之各項稅捐繳納憑證、各項查定通知
書、行政救濟各項文件證物。
6.其他各項費用經過之證明書據。
7.各項保險責任準備金計算表。
8.各項費用分配或分攤之計算書表及其他證明書據。
9.各項成本計算表單書據。
十、其他:
1.盈虧撥補之書表及其核准函件暨其他案據。
2.所屬單位之會計報告及轉帳通知書。
3.法案、決議、批諭及其他可資證明各種會計事項發生
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據。
第五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種,並因填製方式之不同而分為複式與
單式:
一、收入傳票:凡交易事項發生現金之收入者,應編收入傳
票,故又稱現金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凡交易事項發生現金支出者,應編支出傳票
,故又稱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凡交易事項無關現金之收入與支出者,應編
轉帳傳票,並分複式與單式兩種,單式轉帳傳票又分為
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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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一節 會計事務處理準則
壹、總則
第一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事務處理,除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另有
規定者外,依本程序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
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二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三條 人壽保險業會計採用權責發生基礎;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
者,於報導日依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第四條 會計政策與會計方法之採用,應能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
財務狀況之變動提供真實之紀錄與報導,並應各期一致,不
得任意變更。如有正當理由必需變更,應依「保險業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在不確定之情況下,應在合理範圍內對當期淨資產及純益採
用較為穩健之估計數字。
第六條 商業應以功能性貨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
其他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其他貨幣折合功
能性貨幣。
第七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
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
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第八條 保險業會計年度應為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人壽保險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但其
處理方法應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
貳、資產
第十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及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規定編製年度、半年度與季度合併財務報告及年度與半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
製個別財務報告。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
辦理。
第十一條 資產係指因過去事項而由企業所控制之現時經濟資源,而
經濟資源係指具有產生經濟效益之可能性之一項權利。
第十二條 資產之認列應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所發布之財務報導
之觀念架構所規範之認列條件。
第十三條 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
礎,所謂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
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
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
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
第十四條 資產之取得為支付現金者,所支出之現金數額即為該項資
產之成本;資產之成本包括:
一、購買價格(包含進口稅捐及不可退還之進項稅額),
減除商業折扣及讓價。
二、為使資產達到能符合管理階層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
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
三、拆卸、移除該項目及復原其所在地點之原始估計成本
,該義務係企業於取得該項目時,或於特定期間非供
生產存貨之用途而使用該項目所發生者。
第十五條 資產之取得係透過交換一項或多項非貨幣性資產,或一組
貨幣性及非貨幣性資產而取得。除(a) 交換交易缺乏商
業實質,或(b) 換入資產及換出資產之公允價值均無法
可靠衡量外,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於前述除外情況下,交
換交易所取得資產之成本應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非貨幣性資產的交換涉及現金補價者,應作為計算換入資
產成本及換出資產損益的調整項目。
資產之取得係以債權交換者,應以所取得資產之公允價值
為成本;其無公允價值者應以客觀合理方法估計之。
第十六條 因受贈而獲得之資產,以其取得時按公允價值入帳,無公
允價值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所稱公允價值者,係指交
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
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第十七條 一次取得數種資產,而其成本之全部或一部為一總數無細
數可稽者,應依各該資產之公允價值比例分攤;其無公允
價值者應以客觀合理之方法估計之。
第十八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各資
產項目預期於財務報導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
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按攤
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
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資產價值或使用權之存續為有限期者,應於限期內將其價
值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轉作費用或其他資產
之成本,惟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
前項將資產價值或使用數轉列之標準如下:
一、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則得採公允價值模式,其會
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
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
益法或成本法。但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修正發
布前,原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已採用公允價
值模式者,不在此限,並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
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
進行評估。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
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
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計算折舊時
應估計其殘值,然後就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法令許可
之方法攤銷之;不動產及設備估計耐用年限及所使用
的折舊方法及殘值,至少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評估
一次。估計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及殘值的改變應視為
會計估計變動,於發生變動之日起,資產帳列價值應
於耐用年限內以新的折舊方法逐期攤提。折舊已提列
完畢不再使用之資產,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重分類至待出售資產或予以除列。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自選定
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
價師事務所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進行
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
,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
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
告。
二、租賃產生之使用權資產,其後續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之成本模式辦理。但若承租人對
其投資性不動產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
不動產」中之公允價值模式,承租人亦應對符合國際
會計準則第四十號之投資性不動產定義的使用權資產
適用該公允價值模式。
三、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攤銷方法之選擇
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
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
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其會計處理、認列、衡量及
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預付費用應於其歸屬之時期轉正之。
以上各種資產之價值或使用權倘在期限屆滿前已失其產生
收益之能力,應將其尚未攤銷餘額扣除估計殘值後悉數轉
作損失,惟投資性不動產採公允價值模式評價者,不在此
限,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資產減損之處理及表達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應收款項,應與非因營業而
發生之應收票據及款項分別列示;應收關係機構及關係
個人(包括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之票據及款項應為適
當之表達。
第二十二條 金融資產之處理及表達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剩
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
再保險合約資產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
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約,彙總至所
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借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及
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
約風險之影響。
第二十四條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
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
關聯企業係指投資者對其有重大影響之企業,包括非公
司組織之企業(如合夥組織),但非屬子公司亦非合資
權益。
第二十五條 除符合特定條件所述以外之母公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之
規定提出合併財務報表,將其對子公司之投資納入該合
併財務報表中。
特定條件係指下列情況: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
停業單位」分類為待出售之投資。
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四段之例外規定,無
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母公司所擁有之關聯企業投
資。
三、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
(一)母公司係由另一個體完全擁有之子公司或部分擁
有之子公司,而其所有其他業主(包括無表決權
之業主)已被告知且不反對母公司不提出合併財
務報表。
(二)母公司之債務或權益工具未於公開市場(國內或
國外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包括當地及區域性
市場)交易。
(三)母公司未因欲於公開市場發行任何形式之工具,
而向證券委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
或正在申報之程序中;及
(四)母公司之最終母公司或任何中間母公司已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供大眾使用,於
該等財務報表中子公司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十號之規定納入合併財務報表或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
合併財務報表應依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辦理。
第二十六條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八號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取得合約之增額成本係屬提供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
本,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規定認列之取得合
約之增額成本。其認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括期間截止之
考量,應與相關服務合約配合一致。
服務合約資產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
商品或勞務,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
件收取對價之權利,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所認
列之資產。
參、負債
第二十八條 負債係指企業因過去事項而須移轉經濟資源之現時義務
。負債應與資產分別列示,不得互相抵銷,但有法令或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各項負債之入帳係依其應清償之數額為準;該項應清償
之數額應為業經獲得債權人同意之數額,其無法或尚未
取得債權人同意之債務,其數額得依據事實估計之。因
租賃產生之租賃負債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辦理
。
另保險業其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包含再保險合約)、所
持有之再保險合約及所發行之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
約,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業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辦理。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定義之投資
合約,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及第十五號及保險業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三十條 特別股之處理及表達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等認列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投資合約,彙總至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剩
餘保障負債、已發生理賠負債及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
再保險合約負債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
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等認列之再保險合約,彙總至所
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後貸餘者。包括剩餘保障資產及
已發生理賠資產,並納入再保險合約發行人之任何不履
約風險之影響。
其他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及其他準備(包括外匯價格變
動準備)係指保險業應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於報導
期間結束日,依照保險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準備者。
第三十二條 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負債準備僅於
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始應認列:
一、企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法定義務或推定
義務);
二、很有可能(亦即,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需要流出
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
三、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國際會計準則特別提到
僅於極罕見之情況下,始無法可靠估計。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
辦理。
第三十三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各
負債項目預期於財務報導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
,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
金融負債之處理及表達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辦理。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與待出售
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
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及應付款項,應與非因營業而
發生之應付票據及款項分別列示;應付關係機構及關係
個人之款項應為適當之表達。
第三十五條 服務合約負債係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就可區分之單一
商品或勞務,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及保險業各
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認列之服務合約準備金。
肆、權益項目
第三十六條 權益係指對企業之資產減除其所有負債後之剩餘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司組織之權益項目,應區分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
二、非控制權益:其定義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辦理。
第三十八條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但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法定盈餘公積係依保險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提撥定
額之公積。
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依法彌補虧損、繳納所得稅及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依公司章程(合作社為社員章程
)為盈餘之分配。
第四十條 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撥用未分配盈餘。
二、撥用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
三、折減股本或由股東或社員出資彌補。
伍、保險服務結果
第四十一條 保險收入: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群組
之服務提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換得之預期有
權取得之對價,包括下列項目:
一、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期間內所發
生之保險服務費用(依期初之預期衡量)、對非財
務風險之風險調整之變動、因本期保險合約服務移
轉而認列於損益之合約服務邊際金額、採保費分攤
法衡量所認列之保險收入及其他金額。
二、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回收有關之保費部分之分攤
。
第四十二條 保險服務費用:係源自直接承保及分入再保之保險合約
群組之服務所提供,應反映保險人就該等服務而產生之
理賠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與已發生理賠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已發生理
賠(排除投資組成部分之返還)、其他已發生保險
服務費用及其履約現金流量之任何後續變動。
二、與剩餘保障負債之變動有關之金額,如虧損性合約
群組之損失以及此等損失之迴轉。
三、保險取得現金流量之攤銷。
四、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之減損以及此等減損之迴轉
。
第四十三條 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係源自於所持有之再
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收益或費損,包括以下項目:
一、自再保險人攤回金額。
二、所支付保費分攤金額。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不履約風險變動之影
響。
陸、財務結果
第四十四條 財務結果係指淨投資損益、保險財務收益或費用及所持
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收益或費用。
金融商品之未實現評價利益及損失依照相關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規定辦理。
柒、其他營業結果
第四十五條 指非屬保險服務結果及財務結果之收益或費用,包括資
產管理服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財務成本、其他營業
成本及其他營業費用。
第四十六條 所獲得之收入為現金以外之資產者,應以該項資產之公
允價值或所供給勞務之售價為收入數額。
第四十七條 非屬保險服務結果及財務結果之收益或費用應在綜合損
益表按其他營業結果與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分別列示。
捌、費用
第四十八條 費用應在綜合損益表中按其他營業費用、營業外支出、
所得稅等分類列示,收入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
其他營業費用係非屬履行保險合約直接相關之費用,包
括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員工訓練費用及非投資之預期
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第四十九條 各項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互相配合並同期認列,其不
能與當期收入配合且無潛在收益能力者應列為損失。
第五十條 費用之效益及於未來,並應由以後期間負擔者得列為預付
費用或遞延資產,但應依據穩健原則審慎處理之。
第五十一條 費用應按所支付之現金數額或所耗資產之成本計算之,
費用不易為精確計算時,得以合理方法估計之。
第五十二條 資本支出與收益支出應作適當之劃分,凡支出之效益及
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二節 一般會計事務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 普通會計事務包括下列各項:
一、原始憑證之核簽。
二、記帳憑證之編製。
三、會計簿籍之登記、查對及清理。
四、財務報表之編送。
五、總分會計之處理。
六、月算、結算及決算之處理。
七、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
八、會計交代之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會計憑證之處理:
一、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及其經過之電子檔案或文
書均為原始憑證,但法令規定須具備某種條件者,
從其規定。
傳票為記帳之憑證,所有交易應根據有關原始憑證
填製傳票。整理及結轉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
,得逕製傳票。原始憑證經規定得用以代替傳票者
,亦可逕憑記帳。
二、原始憑證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得據以填製傳票:
(一)支出性質暨計算內容及條件與規定不合者。
(二)收益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者。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者。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者。
(五)形式未具或手續不全者。
(六)其他與法令章則不合者。
三、傳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得憑以記帳:
(一)根據不合規定之原始憑證填製者。
(二)記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合者。
(三)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現
會計事項之真實情形者。
(四)所列科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者。
(五)繕寫或計算錯誤,未經遵照規定更正者。
(六)未經規定人員簽章者。
(七)其他與法令章則不合者。
四、原始憑證及各種傳票,關係現金、票據及證券之出
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授權人之簽章,不得為
出納之執行。但現金收入,有關保費收取者,為手
續便利計,得先由出納部門收款,事後送由主辦會
計人員或其授權人製票或簽章。
五、凡轉帳帳目,其借貸雙方會計科目雖屬相同,而會
計事項之內容並不相同者,仍應填製傳票,憑以記
帳。
六、傳票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如不另製傳票,可
於原傳票劃線更正,並由原製票員及會計人員簽章
證明。前項錯誤於登帳後發現影響其結數者,應另
製傳票更正之。
七、每日傳票裝訂成冊後,應由會計部門負責保管,按
冊循序編列總號。
八、已訂冊之傳票,須經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許
可,方得拆訂,並須將拆訂經過及增減單據張數,
在面頁批註及簽章證明。
第五十五條 會計簿籍之處理:
一、會計簿籍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根據記帳憑證登記
。
二、根據記帳憑證記入會計簿籍時,應先記入序時帳簿
或先彙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然後過入總分類帳
。設有明細分類帳者,並應同時根據記帳憑證記入
有關之明細分類帳。
三、帳簿內所記載之會計科目、金額及其他事項,應悉
與記帳憑證內所記載者相符。其由原始憑證直接入
帳者,則應悉與原始憑證內容相符。
四、總分類科目日計表之編製或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之
登記,原則上應每日為之。
五、帳簿有下列情形者應更正之:
(一)日記簿、明細分類帳及備查簿,未根據合於規定
之傳票登記者。
(二)總分類帳之過入,未經根據合於規定之傳票者。
(三)帳簿記載之內容與傳票或科目日結單不符者。
(四)其他與法令章則不合者。
六、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應按日為借貸餘額之結算,
每月終了並應結總累計。
七、各項會計簿藉之首頁,應標明機構名稱、帳簿名稱
、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構主管及主辦會
計人員簽章。
八、各項會計簿籍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
姓名、職務及經管日期,並由其本人簽章。
九、各種帳簿每年更換一次,權益科目明細分類帳及其
他具有連續性之帳戶,為便利計算及查考,得斟酌
情形,繼續登記。
十、帳簿因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應將空白頁劃線註銷
,如有誤空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
由登記人員簽章證明。
十一、各項會計簿籍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十二、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事務者,應依本制度第八章有
關規定辦理,並不適用本條七至十一項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財務報表之處理:
一、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依據各種帳簿之記載,惟彙總
或合併報表得直接根據有關報表編製。
二、財務報表應依規定期限分別編送。
三、財務報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予更正:
(一)應根據帳簿編製而未根據者。
(二)內容與帳簿所載不符者。
(三)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報表內容顯與原資
料不符者。
(四)繕寫計算等錯誤不依規定更正者。
(五)未經規定人員簽名蓋章者。
(六)其他與法令章則不合者。
四、各種財務報表應順序編號,並留存副本備查。
五、為提供內部管理決策參考及主管機關監理需要之財
務報表,必要時得根據統計、調查或預測資料,用
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後編製之。
六、各種財務報表,除臨時性之內部管理及主管機關監
理所需者外,應按其種類,分別年度加具面頁、底
頁裝訂成冊,並在面頁記載報表名稱及起訖年月日
,按冊編列分號。
第五十七條 總分會計之處理:
一、總分支機構應各就其主管業務之範圍,為獨立之會
計,但業務簡單之分支機構,其會計事務,得歸屬
為管轄機構之一部分。
二、分支機構為獨立會計者,其與總機構之聯繫辦法如
下:
(一)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間往來帳項均以「內部往來」
科目記載,不設統馭之會計紀錄。
(二)資本列總機構帳,分支機構撥有基金者以「內部
往來」科目處理,各該分支機構以「資本」科目
處理,總機構於彙編報表時對銷之。
(三)分支機構發生資本公積時,應即轉總機構處理。
(四)盈虧撥補事項由總機構集中辦理。
(五)總機構對分支機構各種報表以綜合彙編為原則,
分支機構應編送之報表由總機構訂定之。
三、分支機構未設獨立會計者,其與總機構之聯繫辦法
如下:
(一)分支機構對現金、票據、債權及其他有關財物變
動事項,應於交易發生時檢附明細表匯送、劃撥
或掛號郵寄總機構,並設置備查簿登記之。
(二)總機構對分支機構撥款,以「週轉金」科目處理
。
四、年度決算應由總機構根據本身及各分支機構之報告
彙編之。
第五十八條 決(結)算之處理:
一、各種帳戶應辦理決(結)算,並依據各項有關法令
規定整理後之帳面數額,編製各類財務報表。
二、總分支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辦理決算一次,如遇
決算日為例假日,仍以是日為決算期。
三、結帳前應為下列各項整理紀錄:
(一)所有預收、預付、應收、應付、暫收、暫付各科
目,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事項之整
理紀錄。
(二)折舊、呆帳、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攤銷及其他
應屬本期之費用等整理紀錄。
(三)其他應列為本期之損益及截至本結帳日止已發生
之債權債務,而帳簿尚未登記事項之整理紀錄。
(四)各項資產負債之估價,應依照本章第一節會計事
務處理準則之有關規定辦理,其增值或減值,並
列記相當科目整理。
(五)保險合約負債、再保險合約負債、不具裁量參與
特性之投資合約金融負債、服務合約資產負債及
各項準備等相關資產負債,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及相關法令規定
認列及衡量。
四、各科目經整理後,其借、貸餘額,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保險服務結果、財務結果、其他營業結果、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及所得稅各科目之餘額,應轉入「
本期損益」科目,以為損益之計算。
(二)資產負債及權益各項目之餘額,應轉入下期各該
科目。
第五十九條 會計檔案之處理:
一、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依其記帳憑證之編
號、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詳記起訖年、月、日
及傳票總號與分號之起訖號數。
二、下列各種原始憑證因性質特殊,得不附於記帳憑證
之後,惟應於記帳憑證上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
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之文書及另行製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及保
證金等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或部門之文件及應退還之單據。
(五)各種納稅單據憑證。
(六)每日數量龐大須分別裝訂保存之同性質單據。
(七)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
,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
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
三、各種財務報表及會計簿籍等檔案,應由經管人員妥
為收藏。
四、各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財務報表須按有關法令
規定保存一定年限或永久保存,不得任意毀棄。
第六十條 會計交代之處理:
一、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動職務時應辦理交代,並由上級
或指定人員監交,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
二、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於交代之日根據總分類帳
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造具當日日報表及科目餘額表,
交付後任。後任即核對檢查其內容,並於帳簿上註明
日期,雙方簽章證明責任之終始。
三、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將所經管各種圖記、文件、
保管品、傳票、帳簿、報表及經辦未了事項,造具清
冊交付後任。經交代完畢由前後任及監交人員簽章呈
報。
四、主辦會計人員於接收時,對於各項帳目,有疑問或不
明瞭之處,應由前任詳加說明,必要時得要求前任以
書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項帳目,如發現有不符情事,
仍由前任負責。
五、分支機構會計人員辦理交代完畢,應造具清冊,連同
各種報表等,由前後任及監交人員分別簽章,以一份
留存所在機構備查,一份呈報總機構,如須由管轄機
構陳轉者,並應加送管轄機構一份。
六、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將經辦事項及經管帳簿
交代清楚並註明交接日期由前後任簽章,必要時,得
參照主辦會計人員交代辦法辦理之。
七、會計人員因故不能親自辦理交代時,由代理人員代辦
,其代理期間所發生之責任,仍由其本人負責。
八、主辦會計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
辦理清楚。會計佐理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
起,二日內辦理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殊情形,得
陳准延長之。
九、主辦會計之直系上級主管辦理交代時,應比照上開各
項規定辦理。
十、前任任內所編造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錯誤須重編時
,後任應代為編製,其責任仍由前任負責。
第三節 業務會計事務之處理
第六十一條 業務會計事務包括下列各項:
壹、保險合約會計處理。
貳、再保險合約會計處理。
參、投資合約會計處理。
肆、資金運用會計處理。
壹、保險合約會計處理
第六十二條 經營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所
獲得之各項保險費、賠款與給付及後續衡量之會計帳務
處理如下:
本條所列示之各交易事件無法涵括所有交易事項,且可
能因商品特性、系統架構、實際帳務流程設計及會計科
目層級(含過渡科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僅就一般
情境及配合準則規範列示可能之交易分錄。以下範例僅
供參考,並非所有交易事項均需依本條所列之帳務分錄
呈現。
第六十三條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之會計帳務處理如下:
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五項規定,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
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
投資資產之價值。
專設帳簿投資資產之相關帳務處理以分離帳戶保險商品
資產科目表示;公司帳戶與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間之
資金調撥及過渡科目,可視實際交易事實、會計帳務處
理流程及系統配合調整。
本條所列示之各交易事件無法涵括所有交易事項,且可
能因商品特性、系統架構、實際帳務流程設計及會計科
目層級(含過渡科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僅就一般
情境列示可能之交易分錄。以下範例僅供參考,並非所
有交易事項均需依本條所列之帳務分錄呈現。
第六十四條 符合監理或實務之相關準備金之會計帳務處理如下:
貳、再保險合約會計處理
第六十五條 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會計帳務處理如下:
本條所列示之各交易事件無法涵括所有交易事項,且可
能因商品特性、系統架構、實際帳務流程設計及會計科
目層級(含過渡科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僅就一般
情境及配合準則規範列示可能之交易分錄。以下範例僅
供參考,並非所有交易事項均需依本條所列之帳務分錄
呈現。
參、投資合約會計處理
第六十六條 經營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
、賠款與給付及後續衡量之會計帳務處理如下:
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可能依其合約性質分別
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號之規範。經辨識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之
範圍者,應先行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其餘
部分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號,相關帳務處理請
參考本條內容。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所述之「具金融商品性質之
保險合約準備金」及「服務合約準備金」,實務處理請
參酌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提出之「IFRS 15 精算實務處理
準則」,相關帳務處理請參考本條內容。
具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應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 17 號之相關規定,該部分帳務處理請參考第六十二
條。
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之會計帳務處理請參考第六十三
條。
本條所列示之各交易事件無法涵括所有交易事項,可能
因商品特性、系統架構、實際帳務流程設計及會計科目
層級(含過渡科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僅就一般情
境列示可能之交易分錄。以下範例僅供參考,並非所有
交易事項均須依本條之帳務分錄呈現。
肆、資金運用會計處理
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投資業務之處理:
一、購置不動產:
(一)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定金:
借:預付房地款-投資
貸:銀行存款
(二)當收入認列條件完成應於支付尾款後列帳:
投資用房地:
借: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貸:預付房地款-投資
其他應付款(或銀行存款)
二、自建不動產:
(一)自建成本之支出:依工程契約及工程進度達成條
件付款
借: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
貸:其他應付款(或銀行存款)
(二)工程完工後,應將工程成本連同土地成本轉列投
資性不動產。
借: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貸: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
三、出售不動產:
(一)訂立買賣契約收到客戶價款: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預收款
(二)當收入認列條件完成:
1.採成本法衡量:
借:其他預收款
其他應收款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損失時)
累計折舊-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獲利時)
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2.採公允價值法衡量:
借:其他預收款
其他應收款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損失時)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獲利時)
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
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
房屋及建築
四、建屋專供出售:
(一)建屋成本之支出:
借: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
貸:銀行存款
前項工程完工後,應將工程成本連同土地成本轉
列待出售資產。
借:待出售資產
貸: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二)出售價款之處理:
訂立買賣契約收到客戶價款: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預收款
當收入認列條件完成:
借:其他應收款-其他
其他預收款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損失時)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獲利時)
待出售資產
五、後續衡量:
(一)採成本法衡量:期末依重大組成項目分別提列折
舊列帳及減損評估
借: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折舊
貸:累計折舊-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借:投資減損損失
貸: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二)採公允價值法衡量: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但素地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後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三段規定辦理
借:投資性不動產損益
貸: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土
地
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房
屋及建築
六、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用途轉換作業(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一)投資用不動產採成本法衡量
1.投資用轉自用:
借:土地
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土地
重估增值-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貸: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土地
累計減損-房屋及建築
2.自用轉投資用:
借: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重估增值-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土地
累計減損-房屋及建築
貸:土地
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土地
重估增值-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減損-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二)投資用不動產採公允價值法衡量
1.投資用轉自用:
以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作為該不動產(自用
)之認定成本,後續依成本模式處理之。
借:土地
房屋及建築
貸: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
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投資性不動產-
房屋及建築
2.自用轉投資用:
(1)帳面值大於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
減少數應認列為損失。惟若該減少數仍在不
動產重估增值金額之範圍內,則應將該減少
數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沖減權益中之重
估增值。
借: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
累計減損-土地
累計減損-房屋及建築
其他權益-未實現重估增值
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
貸:土地
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土地
重估增值-房屋及建築
(2)帳面值小於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
迴轉先前已認列減損損失部分並認列為自用
不動產減損迴轉利益,認列金額不得超過將
不動產帳面金額恢復至應有帳面金額(未認
列減損損失並減除應提列折舊後之帳面金額
)所需之金額。
借:累計減損-土地
累計減損-房屋及建築
貸:非金融資產減損迴轉利益
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
其餘增加部分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增
加權益中之重估增值。於後續處分投資性不
動產時,包括於權益中之重估增值轉入保留
盈餘時不得透過損益。
借: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
貸:土地
房屋及建築
重估增值-土地
重估增值-房屋及建築
其他權益-未實現重估增值
七、投資性不動產租金收入: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之規定分類為融資
租賃或營業租賃
(二)營業租賃
1.收入發生時:
借:應收款項(或銀行存款)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租金收入
2.預收租金時:
借:銀行存款
貸:預收款項
3.預收租金轉租金收入時:
借:預收款項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租金收入
(三)融資租賃
1.原始認列(租賃開始日):出租人應認列融資
租賃下所持有之資產,並以租賃投資淨額之金
額表達為其他應收款:
租賃物公允價值等於租賃物成本或帳面價值:
借:其他應收款-其他
貸: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其他應收款-未實現利息收入
租賃物公允價值大於或小於租賃物成本或帳面
價值:
借:其他應收款-其他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
貸:投資性不動產-土地
投資性不動產-房屋及建築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
其他應收款-未實現利息收入
2.續後處理:
訂立租賃契約每期收到承租人支付租金後列帳
: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其他
期末調整認列利息收入:
借:其他應收款-未實現利息收入
貸:利息收入
註:前述所列之其他應收款-未實現利息收入
於財務報表表達上應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
項。
(四)租賃誘因及平準化
營業租賃之所有誘因,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按
合約租金總額以直線法攤至各期,誘因之總成本
應於租賃期間內以直線法認列為租金收入之調整
借:其他應收款-其他
貸: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租賃誘因
或
借:投資性不動產損益-租賃誘因
貸:其他應收款-其他
八、資產重大置換之會計處理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擔保放款業務之處理:
一、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及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進行帳務處理。
二、一般放款:
(一)貸放金額撥款:
擔保放款之原始認列金額,應包含取得之交易成
本,並據以調整有效利率,例如規費及擔保品鑑
價費用等。惟若該成本非屬重要項目,則不適用
前述規定。擔保放款之續後評價應以利息法之攤
銷後成本衡量,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放
款之金額衡量。
借:擔保放款
貸:銀行存款
(二)應收利息之計算:
每屆結算日應依權責發生基礎計算應收利息入帳
。
借:應收利息
貸:利息收入
(三)償還本息:
1.各項放款,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
借:現金(或銀行存款、應收票據)
貸:利息收入
應收利息
2.分期付款償還本息者:
借:現金(或銀行存款、應收票據)
貸:擔保放款
利息收入
應收利息
(四)清償本金或轉期:
1.放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時: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票據)
貸:擔保放款
2.轉期:
客戶於借款到期前,申請展期:
借:擔保放款
貸:擔保放款
(五)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決(結)算時應評估擔保
放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
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1.逾期放款發生時:
放款未如期繳納本息形成逾期時,將逾期本金
及應收未收利息轉銷。
借:催收款項
貸:擔保放款(分短期、中期、長期擔保放
款)
應收利息(或利息收入)
2.放款轉列催收款項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
利息。
3.催收款項收回時:
凡轉入催收款項之放款全數收回時,將催收款
項轉回;如與利息一併收回,應增列利息收入
。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票據)
貸:催收款項
利息收入
4.催收款項轉銷時:
催收款項一部分或全部無法收回時,應扣除估
計可收回部分後報准轉銷。
借:備抵損失-催收款項
貸:催收款項
(六)備抵損失之提列:
決(結)算日應按期末各項放款及應收利息等科
目餘額,依其性質、法令規定及實際經驗,提列
備抵損失。
1.應提存備抵損失數大於調整前「備抵損失」科
目之餘額時:
借: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貸:備抵損失
2.應提存備抵損失數小於調整前「備抵損失」科
目之餘額時:
借:備抵損失
貸:投資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
三、減損之會計處理依照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規定辦理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
第六十九條 金融資產之分類:
企業應區分金融資產工具性質並依下述兩項為基礎將金
融資產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或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一)企業管理金融資產之經營模式;及
(二)金融資產之合約現金流量特性。
上述企業管理金融資產之經營模式及金融資產之合約現
金流量特性並無先後優先順序,視公司流程可自行判定
。
一、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AC)
債務投資工具若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者,應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
(一)金融資產係於某經營模式下持有,該模式之目的
係持有金融資產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
,該等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FVOCI)
債務投資工具若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者,應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一)金融資產係於某經營模式下持有,該模式之目的
係藉由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金融資產達成;
及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
,該等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權益工具投資既非持有供交易,亦非適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三號之企業合併中之收購者所認列之或
有對價,企業於原始認列時,可作一不可撤銷之選
擇,將其後續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FVTPL)
(一)除依上述之規定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外,金融資產均應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企業為消除或重大減少會計配比不當時,可於原
始認列時將其不可撤銷地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
(三)企業得於原始認列或後續,或當其尚未認列時,
將合格之信用暴險之金融工具指定為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
四、分類決策圖
第七十條 金融資產之合約現金流量特性
一、債務工具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該等工具之現
金流量必須符合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
之利息之特性(Solely Payment of Principal and
Interest, 簡稱 SPPI) ,相關特性如下:
(一)本金係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之公允價值,惟該本
金金額可能於金融資產之存續期間內變動(例如,
有償還本金時)。
(二)利息由下列對價組成:貨幣時間價值、與特定期間
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以及其他基
本放款風險與成本及利潤邊際。
二、下列債務工具之現金流量可能符合完全為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之特性:
(一)定期存款:與銀行承作之「機動」或「固定」利率
計息之一般性定期存款。
(二)約當現金:係指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
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存款或投資。
(三)擔保放款: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
三、下列債務工具之現金流量不符合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
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之特性:
(一)可轉換公司債
(二)反浮動債券
(三)股權連結商品
(四)具遞延利息條款但遞延利息不再加計利息之債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s)
四、若僅稍加分析或無須分析即明顯可知所評估之金融資
產之合約(未折現)現金流量是否可能(或不可能)
與(未折現)指標現金流量有重大差異,則企業無需
執行詳細之評估。無需執行詳細評估之範例如下:
(一)具提前償還或賣回之合約條款,下列情況符合完全
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1.提前償還或賣回之金額幾乎代表合約面額及應計
(但尚未支付)合約利息,該金額得包含提前終
止合約之合理額外補償。
2.提前償還或賣回之金額幾乎等於債務工具之攤銷
後成本,該金額得包含提前終止合約之合理額外
補償。
3.提前償還或賣回之金額幾乎等於債務工具之公允
價值。
(二)重設利率指標期間與重設頻率不一致時,重設利率
之期間與重設頻率期間長短差異不超過一年視同可
通過修正現金流量測試,例如:
債務工具為浮動利率一年期基準利率,每月重設一
次,期間長短差異未超過一年。
(以上三及四項,係分別舉例說明現金流量符合 SPPI 特
性、不符合 SPPI 特性以及無需執行詳細評估即明顯可知
符合 SPP I特性之範例,並未含括各公司之所有情況。)
第七十一條 金融工具之交易分錄
金融資產慣例交易應採用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認列
。
一、債務工具交易分錄(交易日會計):
二、權益工具交易分錄(交易日會計):
第七十二條 預期信用損失之適用範圍
企業應對下列項目之預期信用損失認列備抵損失:
一、債務工具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放款承諾
三、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財務保證合約
四、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之應收租賃款
五、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之合約資產
第七十三條 預期信用損失簡化做法之適用範圍
一、企業應按存續期間預期信用損失金額衡量下列項目
之備抵損失: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範圍內
之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合約資產,且不包含重
大財務組成部分
二、企業得對下列項目選擇按存續期間預期信用損失金
額衡量備抵損失作為會計政策:
(一)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範圍內之交易所產
生之應收帳款或合約資產,且包含重大財務組成
部分
(二)屬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交易所產生之
應收租賃款
例如:採用準備矩陣並於每一報導日分析前瞻性
(未來經濟狀況之合理預測)
第七十四條 有價證券預期信用損失之分錄
第八章 會計資料之電子方式處理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 會計資料之電子方式處理係指使用電腦(即電子計算機)處
理會計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如係部分使用,就其使用部分
適用本規定,未使用部分仍依本章第二節普通會計事務之處
理有關規定辦理。在試行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初期,
為避免漏誤,並得以電子方式與人工平行作業。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政府已訂頒管理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會計資料使用電腦處理時,得專設電腦部門或委託外部機構
辦理,但會計部門對於輸入電腦資料之控制及輸出資訊有查
核權責。
第三條 設有電腦部門之機構,其電腦部門組織或工作分配應依系統
設計、電腦操作及資料控制分立之原則辦理,以收內部控制
之效。
第二節 系統設計及程式編寫
第四條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系統設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會計項目及其他有關資料之編號。
二、用以輸入資料之憑證或其他表單之設計。
三、用以貯存輸入資料之貯存媒體設計。
四、用以指揮電子方式操作之程式編寫。
五、輸出報表或其他資訊之設計。
六、資料控制之設計。
第五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之會計資料,應先確定範圍及目標,分析
其原有處理程序,然後在充份利用電子化特性之前提下,簡
化及改進作業步驟,並注意有關系統之連繫或整體化,以提
高效率並避免重複。例如員工薪資為會計紀錄與人事統計共
同需要之項目,應運用同一憑證輸入,以產生正確劃一之資
訊。
第六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之資料均須先行編定適當號碼,除會計項
目編號參見本制度第四章外,其他有關項目亦會同主管部門
分別予以編號對照備查。
第七條 會計資料之輸入表單,以使用原有傳票或代用傳票為原則,
但為電子方式處理便捷計,得按業務性質另行設計專用傳票
,電子方式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彙總計算及結帳等表單
亦可供繼續處理之用。
第八條 磁碟、磁帶或其他資料貯存媒體所貯存之會計紀錄,與會計
簿籍有相同作用,必須能在帳簿規定保存限期內定期或隨時
按需要以一部分或全部印出,並須能與報表及憑證相印證。
第九條 採電子方式列印之報表除應配合電腦性能外,其設計應注意
下列各點:
一、經常性表報之列印依本章第七條之規定處理。
二、內部管理用之報表可引用例外原則只印所需資訊,不必
全部印出。
三、善用電腦快速及大量記憶之特性,編印具有分析性之多
層次報表,以應管理決策之需要。
第十條 系統設計完成後應作成說明書及程式規範,以供編寫程式之
用。程式係用電腦所能識別之語言指揮電腦執行任務之指令
,其內容應包括資料輸入、資料貯存、資料轉移、算術運算
、邏輯比較及資訊輸出與列印方式等事項。
第十一條 採電子方式處理輸入之各項原始資料,應儘可能由電腦查
對其正確與完整性,事先在程式中釐訂檢查及控制方法,
使電腦能在資料輸入時立即核對,避免差誤。
第十二條 程式編製過程中,應逐步採樣試驗,程式完成以正式資料
測試無誤報經認可後始可使用。
第十三條 所有程式均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工作內容說明書。
二、工作流程圖。
三、程式表。
四、作業人員手冊。
五、編印報表之樣本。
第十四條 因業務變更而須修改或取消原用程式時,應依照規定程序
報經核准,並將起用與停用原因及日期予以紀錄。
第三節 資料控制
第十五條 採電子方式處理輸入之原始資料之控制應由會計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共同辦理,以期適時產生正確合用之報表或其他
資訊。
前項有關部門係指與該項資料有關之經辦部門、會辦部門
及電腦部門。
第十六條 經辦部門及會計部門對於記載原始資料之各項憑證應負責
任如下:
一、所填項目是否完備。
二、填寫有無錯誤。
三、是否按時填送。
第十七條 會計部門收到經辦部門送來憑證後,應即處理如下:
一、審查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二、根據合格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如該項原始憑證係代
用傳票,則查對與會計有關之編號並加填有關之資料
。
第十八條 在處理會計資料之過程中如發現因輸入憑證或表單內容不
符發生錯誤或於處理完畢後始發現錯誤時,應經正常審核
過程後據以更正。
第十九條 凡電腦處理之資料及所產生之報表均應妥為保管及保密,
非經適當授權核准,不得複製或外洩。
第四節 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檔案包括下列各項:
一、供輸入資料之各種憑證,如傳票。
二、資料貯存媒體,如磁碟、磁帶、光碟片、積體電路晶
片、電腦、自動化機器設備或其他媒介物。
三、系統說明書、程式表、工作流程圖及各種作業手冊。
四、電子方式所印報表、帳冊及其他資訊。
第二十一條 前條各種檔案均應妥為保管,其保存年限依有關法令之
規定。資料貯存媒體所貯資料已印有帳表保存者,其保
存年限得視管理上之需要自行決定,資料已讀入磁帶、
磁碟等貯存媒體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記有會計資料之貯存媒體為避免原有紀錄因操作錯誤而
受破壞及其他意外災害,應另複製一套分置他處保存,
以策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