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申訴綜合評分值不計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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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
一、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各款不受理案件之情形者: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 30 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金保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
仲裁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二、申請評議前已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之案件(含保險公司代理客戶訴訟
或參加訴訟)
三、因同一事實已和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訴訟或仲裁
四、逾請求權時效,經保險公司主張且符合法令規定者
五、學生團體保險(含各級學校)
六、申請評議案件於評議中心發函請金融服務業提出陳述意見前,申請人
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評議申請者(撤回評議方式由評議中
心依個案情形實質認定)。
七、案件經評議決定認為金融服務業無需給付、申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或如
依保單條款或條件可明確認定為非承保及除外不保範圍,惟評議裁決
依公平合理原則,要求保險公司應賠付之案件者。
八、保險公司參與調處並成立之申請評議案件計件 0.5 件,參與調處未
成立之申請評議案件計件 0.75 件;申請評議後始和解未撤件之申請
評議案件計件 0.75 件;保險公司不參與調處且經評議決定為申請人
請求有理由之申請評議案件計件 1.5 件。
九、保險詐欺(經確認於檢警調偵辦中或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處理中)
十、申請評議前業經向保險局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之案件。
十一、其他(述明理由)
註:如未能於基準日前(每年 2 月底及 8 月底)作成評議決定
之案件,則移入次年(期)評議決定完成時之區間評算計件或不計
件。另對於理賠評議件數及非理賠評議件數已於前期區間評算計件
,當期將不再重複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