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用戶身分確認服務系統申請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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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
附件圖表: |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申請使用自然人憑證用戶身分確認服務
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系統服務對象為政府機關(構)、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
融服務業及主管之財團法人、受中央銀行主管之財團法人及受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機關(構)
)之應用系統,且該應用系統之使用對象為一般民眾,並以自然人憑
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
三、申請啟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為政府機關、機構者,應向政府伺服器數位憑證管
理中心(GTLSCA)申請伺服器應用軟體憑證;申請機關(構)為受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融服務業及財團法人、受中央銀行主
管之財團法人及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應向工商憑證管理中心(MOEACA)或組織與團體憑證管理中心(
XCA) 申請伺服器應用軟體憑證。憑證申請程序請分別見上述各憑
證管理中心網站;憑證成功下載後,將憑證序號填入申請表(如附
件)。
(二)申請機關(構)應於啟用前一個月內檢附申請表,以書面向本部提
出申請。
(三)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系統啟用之時間。
四、申請停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停用前一個月內檢附申請表,以書面向本部提
出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系統停用之時間。
五、申請機關(構)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對本系統連結作業相關設備、地點、人員及取得之資料訂定安全
管理規定,防止資料不當使用。
(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妥善應用取得之資料。
(三)申請單位應確保其用以介接本系統之相關設備、系統及憑證使用環
境之安全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資通安全規範負相關責任。
如因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事由,致本系統使用對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有損害,應由申請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部
請求賠償。
六、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行停止服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經查證記載不實。
(二)申請機關(構)因裁撤、合併或整編而變更名稱或業務調整。
(三)應用系統因移撥或業務移轉,造成申請機關(構)之權責變更。
(四)違反第五點規定。
(五)介接本系統之應用系統執行時,嚴重耗損本系統效能,並影響正常
之運作,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有效辦理者。
七、本部得檢視申請機關(構)使用本系統之情況,必要時,得要求申請
機關(構)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採行相關配合措施,未配合者,本部
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