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保險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興櫃登錄同意函之審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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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
一、為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保險公司申請股票上
市、上櫃及興櫃登錄同意函,特定訂本原則。
二、本會核發保險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同意函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獲利能力指標:申請公司應符合下列指標,並經簽證會計師及簽證
精算人員檢視評估簽署確認:
1.於扣除下列項目之影響數後,申請股票上市者,應符合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關獲利能力之規定;申請股票上櫃者,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獲利能力標準之規定:
(1)當年度出售所持有之未到期債務工具,其會計評價方式為非以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及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
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
(2)當年度出售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之獲利金額。
(3)當年度辦理限額再保險之影響數。
2.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同意函前十年間曾有出售所持有之下列未到
期債務工具者,除應符合前目之條件外,其十年間各該年度所出
售之未到期債券獲利金額,除有合理理由者,得全數以十年攤銷
認列外,應按各出售債務工具之剩餘年限攤銷認列,調整後之最
近五年稅前淨利應為正數:
(1)會計評價方式為非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會計評價方式為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之
金融資產。
(二)清償能力指標:於扣除下列項目之影響數後,最近二年每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並經簽證會計師及
簽證精算人員檢視評估簽署確認者:
1.當年度出售所持有之未到期債務工具,其會計評價方式為非以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及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
入其他綜合損益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
2.當年度出售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之獲利金額。
3.當年度辦理限額再保險之影響數。
(三)遵法性指標:
1.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
處分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
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或違
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其他:申請公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但有第一目及第四目情事者
,申請公司說明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1.有具體事實顯示公司治理績效不佳。
2.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不動產投資金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
逾百分之十。
3.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淨值對資產(不含投資型保險)比
率低於百分之五點五,或低於與申請公司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行
業淨值對行業資產(不含投資型保險)比率。
4.有重大勞資爭議情形。
三、本會核發保險公司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同意函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獲利能力指標:申請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同意函前十年間曾有出售
所持有之下列未到期債務工具者,其十年間各該年度所出售之未到
期債務工具獲利金額,除有合理理由者,得全數以十年攤銷認列外
,應按各出售債務工具之剩餘年限攤銷認列,調整後之最近五年稅
前淨利應為正數,並經簽證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員檢視評估簽署確
認:
1.會計評價方式為非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會計評價方式為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之金
融資產。
(二)清償能力指標:於扣除下列項目之影響數後,最近二年每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並經簽證會計師及簽證精算人
員檢視評估簽署確認:
1.當年度出售所持有之未到期債務工具,其會計評價方式為非以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及以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
入其他綜合損益之金融資產之獲利金額。
2.當年度出售自用及投資用不動產之獲利金額。
3.當年度辦理限額再保險之影響數。
(三)遵法性指標:
1.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
處分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
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處分,或違
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其他:申請公司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但有第一目及第四目情事者
,申請公司說明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1.有具體事實顯示公司治理績效不佳。
2.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不動產投資金額占可運用資金比率
逾百分之十。
3.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淨值對資產(不含投資型保險)比
率低於百分之五點五,或低於與申請公司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行
業淨值對行業資產(不含投資型保險)比率。
4.有重大勞資爭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