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1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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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八 章、清償能力評估
第 二 節、接軌二制度之清償能力評估
四十六之一、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預測公司整體至接軌日前未來各年度再
保後之 RBC 資本適足率、淨值比率,以及 ICS 資本適足
率等評估結果(詳接軌二制度指定表格 2-1),並出具適足
性之意見及相關建議。其中各年底 RBC 資本適足率如有未
達 200%或淨值比率未達 3%之情事,則應提供達 RBC 資
本適足率 200%或淨值比率達 3%所需立即一次增資金額。
四十六之二、簽證精算人員應依據下列四個步驟執行接軌二制度所須清償
能力相關測試與評估(詳接軌二制度指定表格 3-1~3-4)
,並說明如何制定接軌二制度管理目標以及控管機制(含量
化控管指標)。
(一)步驟一:接軌 IFRS17 時對保留盈餘(或累積盈虧)之影
響評估。
(二)步驟二:接軌 IFRS17 時帳載業主權益之影響評估。
(三)步驟三:接軌 ICS 時帳載業主權益之影響評估。
(四)步驟四:提出接軌 ICS 自主管理方案。
為利主管機關後續評估可行之過渡措施參考依據,接軌 ICS
自主管理方案如須採用過渡措施,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公司
整體由接軌日至過渡期間屆滿之未來各年度依規定採計一致
性評估方式提出負債過渡措施(以準備金過渡措施進行試算
)之評估結果,並提供所分析之不同經濟情境及量化評估結
果,以及提出相關分析說明(詳接軌二制度指定表格 4-1)
。
接軌二制度之清償能力評估內容應提送簽署公司之資產負債
管理委員會(如公司無該委員會則應以其他相當或以上層級
專案小組或組織代替)討論後,由簽署公司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前函報主管機關。